原告鸿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宏亿昱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2
原告鸿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华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邹红梅,该事务所主任。

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昱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创意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鸿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宏亿昱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亿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丰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由原告指派本所律师邹红梅为被告提供为期两年的常年法律顾问,时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法律顾问费为每年3万元;第一年的顾问费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二年的顾问费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法律顾问费,但至今未支付。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邹红梅律师为其代理4个民事案件,分别是2013年7月23日代理被告与刘佐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收取代理费3325元;2013年7月29日代理被告与重庆市壁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收代理费3.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收取本诉代理费1万元,反诉代理费1万元;2013年8月13日代理被告与刘佐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收取代理费3500元;2014年4月28日代理被告与玉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收代理费5.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收取1万元,以上共计代理费368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法律顾问费6万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鸿丰律师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3、(2013)鸿律字第54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代理与刘佐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4、(2013)鸿律字第5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玉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其与重庆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5、(2013)鸿律字第71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其与刘佐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6、(2014)鸿律字第11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玉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其与玉屏县农村信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7、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证明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

被告宏亿昱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鸿丰律师事务所与宏亿昱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双方约定: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宏亿昱公司聘请,指派邹红梅律师担任宏亿昱公司的常年顾问,为宏亿昱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草拟、审查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参与资信调查、项目投资取证,代理宏亿昱公司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以及其他法律事务;宏亿昱公司每年向鸿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人民币3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年的费用,第二年的顾问费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法律顾问代理宏亿昱公司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或参与项目代理,应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代理费。法律顾问外出为宏亿昱公司办理事务,由宏亿昱公司支付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鸿丰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宏亿昱公司未支付法律顾问费。邹红梅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授受宏亿昱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7月23日代理宏亿昱公司与刘佐文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9.5元,宏亿昱公司应支付代理费3325元;2013年7月29日代理宏亿昱公司与重庆市壁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2497083元,双方口头约定收取本诉代理费1万元、反诉代理费1万元;2013年8月13日代理宏亿昱公司与刘佐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9.5万元,宏亿昱公司应支付代理费3500元;2014年4月28日代理宏亿昱公司与玉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400万元,宏亿昱公司应付代理费5.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收取1万元,以上代理费共计36825元,宏亿昱公司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委托合同、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丰律师事务所与宏亿昱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鸿丰律师事务所依约对宏亿昱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宏亿昱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法律顾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鸿丰律师事务所要求宏亿昱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丰律师事务所要求宏亿昱公司支付代理费36825元的诉讼请求,鸿丰律师事务所委派邹红梅律师担任宏亿昱公司法律顾问期间,根据宏亿昱公司的授权,邹红梅代理宏亿昱公司处理案件,双方虽未书面约定每个案件具体的收费数额,但按照双方在《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中约定,代理费另收,鸿丰律师事务所据此主张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要求宏亿昱公司支付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宏亿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鸿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人民币60000元、代理费36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西强

审 判 员  张江湖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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