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婷慧,女,汉族,1977年7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平安路。
被告王林芳,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甘婷慧诉被告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 000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但因被告长期生病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由于被告差欠别人的钱,被告的工资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在工资被扣划了每月只剩2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实际向被告给付人民币95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原告称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称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 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给付了95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00元。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被告称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原告称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2%,即被告应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甘婷慧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婷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林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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