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美与金尊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2
原告胡顺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玉华小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航,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胡顺美与被告金尊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美、被告金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美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商品房200平方米,单价为3800元/每平方米,总价76万元,双方签订了认筹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认筹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完善网签合同及解除抵押,2015年6月30日交房,若到期未办好网签手续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底,被告未能完成网签手续和解除抵押合同,最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解除与他人的抵押。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筹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支付逾期交房利息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尊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目前资金紧张,无钱退还原告认筹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金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胡顺美与金尊公司签订《认筹协议书》,金尊公司将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房屋预售给胡顺美,该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单价38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76万元,金尊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完善网签合同及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在签订协议前胡顺美已知该房屋已抵押给他人,胡顺美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认筹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金尊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未与胡顺美完善网签合同,也未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胡顺美提交的《认筹协议书》、收款收据、商品房抵押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顺美与金尊公司签订的《认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尊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和胡顺美办理网签手续及解除认购房屋的抵押登记,导致胡顺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胡顺美要求解除《房屋认筹协议》,金尊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后,金尊公司应退还胡顺美交纳的认筹款和支付相应的损失,因胡顺美要求金尊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金尊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顺美与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筹协议》;

二、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顺美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3640元;

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江湖

审 判 员  史勋仙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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