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贵诉古绍林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昌贵,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王家庄村。

被告古绍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昌贵诉被告古绍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障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修建的约4.8米高的围墙影响了自己的门面经营;2、2015年8月26日瓮安县城乡建设局要求原告拆除围墙,但原告没有拆除;3、只要原告的围墙拆除到1.5米,被告就愿意拆除自己的围墙。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瓮安县政府因修建茅白路,导致该路段的路面高于瓮安县雍阳镇王家庄村路边居民的晒坝70公分,政府遂将原来的老公路设计成排水和过车的通道。原、被告均居住在瓮安县雍阳镇王家庄村,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因原告陈昌贵从事汽车修理职业,喷漆时有异味,经被告古绍林多次反映, 2015年7月中旬,原告在原有的1.5米高的围墙旁修建了约4.8米高的围墙,但因原告修建的围墙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2015年8月26日,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向原告下发处罚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处罚通知书载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8月26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但原告一直未拆除围墙。2015年9月,被告古绍林以该围墙影响自己门面经营及生产生活,多次要求原告拆除无果为由,在自家的院坝旁修建长约4米高约1.5米的围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修建的围墙斜砌在排水和过车的通道上,造成了下雨时淹没原告修理厂的安全隐患诉至法院,请求:1、消除障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昌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古绍林修建的围墙对其造成了生产、生活上的安全隐患。相反,原告修建的围墙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原告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图片等证据不能作为其修建围墙的合法依据,且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修建围墙作出处罚,处罚通知书明确表明原告修建围墙系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过错在先,理应作出整改,同时被告亦表明只要原告将围墙高度拆除到1.5米高左右,被告就会自行将修建在自己院坝旁的围墙予以拆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昌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原告陈昌贵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代陶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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