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华,贵阳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祖兵(曾用名朱兵),自然情况(略)。
被告刘桂兰,自然情况(略)。
原告朱瑞芝诉被告朱祖兵、刘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芝的委托代理人梅华、被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芝诉称:原告系做大豆生意,被告系做豆腐生意,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都是由被告到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谷丰粮油市场A–125号处提货,再付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29 545元的大豆,未付款。之后,被告离婚,双方互相推托、扯皮,并要求原告起诉,由法院确定该款由谁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9 5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桂兰辩称:2014年5月8日欠原告的29545元的货款未付是事实,后来我将钱给朱祖兵,但朱祖兵未还给原告。对欠款我的意见是和朱祖兵一人还一半。
被告朱祖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谷丰粮油市场A–125号从事大豆生意,二被告从事豆腐生意,二被告采用陆续付款方式于2009年起长期向原告购买大豆及附属加工豆腐材料。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豆及附属加工豆腐材料一批,价值共计29 545元后,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售货清单上签名。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在湖北省钟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售货清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被告采用陆续付款方式于2009年起长期向原告购买大豆及附属加工豆腐材料,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9 545元大豆及附属加工豆腐材料,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原告,责任在于二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9 545元。对此,被告刘桂兰辩称已将所欠款项交被告朱祖兵,但被告朱祖兵未归还原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9 545元同意与被告朱祖兵各归还一半。二被告现虽已协议离婚,但因该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进行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朱祖兵、刘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瑞芝货款29 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朱祖兵、刘桂兰承担(该款朱瑞芝已预交, 朱祖兵、刘桂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朱瑞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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