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志贵、尹福黔诉被告刘俊志、第三人熊天海 确认还款协议有效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2
原告唐志贵。

原告尹福黔。

委托代理人骆婧,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俊志。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熊天海。

委托代理人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唐志贵、尹福黔诉被告刘俊志、第三人熊天海确认还款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贵、尹福黔的委托代理人骆婧、第三人熊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委托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的马平忠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提交书面代理词,第三人熊天海在庭审后委托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的程兵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提交书面代理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贵、尹福黔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唐志贵、尹福黔与被告刘俊志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816A),合同约定由被告借款1100万元给两原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1.85%。同时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0816B)。同日,被告又要求两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395000元,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一致,但是借款利息为5.5%。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0395000元。两原告至今已向被告支付本息1000万元左右。为结清双方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唐志贵、尹福黔二人的借款1100万元,现尚欠本金750万元,如果欠款人还清此款,即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随即解除抵押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资金准备还清借款,但被告反悔,认为还需加倍支付借款,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志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熊天海述称:还款协议是真的,熊天海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是签还款协议的时候是说唐志贵还了750万元可以解封,没有说所有的都完结了。按照借款合同上说利息是5.5%,借款1100万元算下来应该是2200万元左右,我们说可以减少到1500万元,然后要求唐志贵、尹福黔各还750万元。当时协商说同时进行,两原告同时打款,我们同时解封,原告的律师可能不清楚情况,要求两原告本人到庭。对原告说已经还款1000万元左右,要求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没有我的签字,是刘俊志作为出借人签字的,借款1100万元,实际原告拿到手是1039.5万元,利息是按5.5%履行的。还款协议中合同编号是原告方自己写错的,我不认可还款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诉请确认之诉是“还款协议”有效关系,本院认为,其一,还款协议仅只是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其二,确认之诉的原告必须要对该诉请具有诉的利益,即(1)确认之诉的客体是双方争议的现存民事法律关系;(2)从确认之诉有效适当性来看,要求该诉的利益产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且该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者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从本案的整体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核心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一并解决,还款协议是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之一,不具备诉的利益。综上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确认之诉的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志贵、尹福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退还原告唐志贵、尹福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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