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祖跃(系邓厚梅表哥),自然情况(略)。
被告莫映辉,自然情况(略)。
原告邓厚梅诉被告莫映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莫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厚梅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XX,2003年被告莫映辉与刘丽通奸并生育一子女,2014年在与被告分居6年后,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至今仍没有任何关系及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同意放弃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莫祖妍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年;四、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映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自行认识并恋爱,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贵州省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30日生育一女XX。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莫映辉于2009年起租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46号A2栋1-6-2号房屋至今,期间原告邓厚梅未在上述房屋处居住。同时庭审中原告邓厚梅自述月收入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未及时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佐证,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态度,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告自2009年起未与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之女莫祖妍一直与被告在贵阳市共同居住生活,对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已熟悉稳定,故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莫祖妍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鉴于原告自述月收入5000元左右,原告提出每年给付生活费5000元偏低,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莫祖妍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有关国家规定及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从其自愿。被告莫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邓厚梅与莫映辉离婚;
二、婚生女莫祖妍由莫映辉抚养,邓厚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XX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按正式票据,由邓厚梅、莫映辉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邓厚梅与莫映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莫映辉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邓厚梅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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