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钟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争鸣,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黄河医院,地址在贵州省大方县文阁街。
法定代表人,郭祥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昭余。
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方黄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争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黄河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祥武及委托代理人郭昭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9457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4579.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大方黄河医院辩称:对所欠原告的本金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药品供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被告在原告销货清单或零担发货单打印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2014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并制作了《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579.1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药品供销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药品款29457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不影响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对违约金的支付。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损失的程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黄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药品款29457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大方黄河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帆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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