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庆福诉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2
原告肖庆福。

被告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科一,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科一、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称原告被乘客投诉甩客,原告向被告解释称没有此事,但被告不听原告解释,就对原告罚款200元。被告没有执法权,其对原告罚款200元是违法的。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驾驶员违规处罚通知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乘客向我公司投诉我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原告甩客,经核实属实,我公司为此按《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但我公司是以教育为目的,如原告在半年内没有甩客行为,我公司将退还原告这200元罚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原告肖XX系被告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原告驾驶被告的贵AU6425号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于2015年3月14日14时43分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路的蓝伯湾酒店路段甩客。同月19日,被告作出《驾驶员违规处罚通知单》,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员违规处罚通知单》、《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投诉记录》、《公司审核问题列表》、《投诉处理单》、《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单车经营责任考核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处罚。本案中,被告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于企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没有罚款的职权,不能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对职工处以罚款,其对职工原告处以罚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至于原告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可对其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而非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驾驶员违规处罚通知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肖XX作出的《驾驶员违规处罚通知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州兴筑凯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宇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高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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