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金贵,无文化,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周启慧,无文化,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现住贵州省榕江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显坤,大专文化,住址贵州省榕江县,现住榕江县。系原告王学文、周启慧之亲家。
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
法定代表人梁杰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帮禄,个体户,住址贵州省榕江县,现住榕江县。
被告申林林,个体户,住址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付俊雄,个体户,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现住榕江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滚燕子,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莲彬,住址四川省威远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会,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威远县,现在贵州省榕江县滨江花园。系被告廖莲彬岳母。 委托代理人吴绍龙,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学文、赖金贵、周启慧与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廖莲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义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周启慧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显坤、被告王帮禄、付俊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书、滚燕子和被告廖莲彬委托代理人杨小会、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杰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恒盛公司将其承建的从江县贯洞镇井内廉租房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三人,而三被告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廖莲彬具体施工。2014年2月24日被告廖莲彬到榕江县招用三原告,2014年2月25日三原告即随被告廖莲彬到从江县贯洞镇井内廉租房项目工程工地做工。2014年10月24日该项目工程因纠纷停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王学文工钱33996元,欠原告赖金贵工钱7980元,欠原告周启慧工钱264元。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从江县劳动人员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5日从江县劳动人员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从劳人仲案字(2015)第5-1、5-2、5-3号三份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原告与恒盛公司之间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240元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告加付原告赔偿金42240元,共计8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显坤的代理意见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恒盛公司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管是多少次分包,都是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单位使用,总体上还是恒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与廖莲彬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恒盛公司是正确的,仲裁裁决也是明确了原告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盛公司也承认了拖欠原告工资。事实上在举证和质证中,廖莲彬也予以认可了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具备用人资格的恒盛公司就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拖欠工资的应加倍支付,所以被告恒盛公司就应当支付三原告84480元工资。
被告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我们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本案是被告廖莲彬找三原告来做活路,民工工资册也是廖莲彬自己造册的,是否真实,该支付多少工钱也只有廖莲彬才清楚,我们三被告与恒盛公司根本不知道。项目工程是我们转包给廖莲彬,尚欠廖莲彬13万元是在贯洞镇政府和县里相关单位调解,并做付俊雄和申林林工作的情况下写下的,但在廖莲彬把所有工程完工之后才支付。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廖莲彬支付,如果廖莲彬认为尚欠其工程款,廖莲彬再来找我们结算。
被告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书、滚燕子代理意见是: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贯洞镇井内廉租房项目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廖莲彬,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与廖莲彬之间并签订有合同,约定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只提供图纸、场地和材料,廖莲彬自己负责施工,工人和工程进度由廖莲彬自己招聘和策划,三原告不是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雇请,也不是由其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册也是廖莲彬自己制作,并没有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任何一人的签名,三原告与廖莲彬系亲戚关系,不排除有串通的可能。项目工程款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已经支付给了廖莲彬,至于廖莲彬是否支付给三原告,三被告不知情。因此,三原告与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原告工资应当由廖莲彬自己来承担。即使廖莲彬不具备承包资质,从而导致原告与恒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也应当由恒盛公司承担责任,也与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无关,三原告诉请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负担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廖莲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会、吴绍龙辩称:欠原告的42240元工钱是事实。但廖莲彬不具备本案被告适合主体资格,无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240元和加付原告赔偿金42240元的责任,因为廖莲彬与三原告都是跟被告恒盛公司干活,只不过是廖莲彬带三原告去跟恒盛公司干活是领班包工头而已,都属于劳动者,包工头是个人不具备招用工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有被告恒盛公司才具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是恒盛公司未将原告工资打给廖莲彬,因此,廖莲彬才无法代付原告工资。2、本案责任全部应当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被告恒盛公司承建从江县贯洞镇井内廉租房项目工程,然后该公司转包给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三人具体实施,之后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又将该工程的C、D栋楼主体施工劳务由廖莲彬组织工人实施,后因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提供材料不足,导致工程停工产生纠纷,通过结算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应支付廖莲彬工钱19万元(其中包括三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该款项由恒盛公司支付给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后,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一直未支付给廖莲彬,导致廖莲彬也无法支付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经几次讨要均无结果。后经贯洞镇政府、县劳动局、信访局等多部门调解,廖莲彬作出让步只要恒盛公司和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支付其13万元,其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后因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没有兑现才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完全因恒盛公司及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失信造成,恒盛公司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付完全责任,由于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对工程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及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应将所欠廖莲彬工程款13万元足额打给廖莲彬,以便廖莲彬及时支付所欠工人工资。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工工资册,证明被告恒盛公司尚欠原告42240元工资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3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3组证据中的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被告廖莲彬无异议,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廖莲彬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仲裁裁决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2、3,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评判:对证据2被告廖莲彬代理人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廖莲彬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帮禄、付俊雄、申林林无关;对于证据3是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将从江县贯洞镇井内廉租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廖莲彬的事实。2、领条16份,证明王帮禄支付工程款给廖莲彬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莲彬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当中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领条不予认可,理由是到10月24日停止做工,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尚欠廖莲彬19万元,因为工程有瑕疵才协商降低到13万元,从双方签订承诺书之后,廖莲彬没有领过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对原告及被告廖莲彬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廖莲彬有异议是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是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廖莲彬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廖莲彬之间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以及恒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和法律关系,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廖莲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两份。证明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认可尚欠廖莲彬13万元工程款,原告的工资包含在这欠款当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廖莲彬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承诺书是在贯洞镇政府协调时廖莲彬的母亲以要跳楼相要挟而被迫无奈情况下做出的承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廖莲彬对承包的整体工程也尚未完工。本院认为,对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是否尚欠廖莲彬的工程款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该证据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审查。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三人合伙以被告恒盛公司名义承建从江县贯洞镇井内廉租房C、D栋主体工程,同年5月5日以王帮禄名义与廖莲彬签订“从江县贯洞镇井内廉租房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转包给被告廖莲彬施工,并约定由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和材料,廖莲彬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包工不包料,承包合同价为每平方195元,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此廖莲彬于2014年2月25日雇请三原告到自己承包的贯洞镇井内廉租房C、D栋项目工程工地做工,并口头约定按计价计算工资。后因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与廖莲彬发生纠纷,导致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4日停工,经三原告与被告廖莲彬进行结算,廖莲彬尚欠原告王学文工钱33996元,尚欠原告赖金贵工钱7980元,尚欠原告周启慧工钱264元。后原告经多次追讨工资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25日作出从劳人仲案字(2015)第5-1、5-2、5-3号三份仲裁裁决书,确认三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了三原告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诉求,因此,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在贯洞镇政府和从江县信访局、劳动局的调解下,被告申林林、付俊雄二人向贯洞镇政府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廖莲彬工程款13万元,同时廖莲彬也向贯洞镇政府承诺收到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13万元的工程款后与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再无任何合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只是受雇于被告廖莲彬,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况且被告廖莲彬尚欠三原告的劳动报酬款42240元并无争议,事实清楚。因此,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申请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三原告仅与被告廖莲彬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与被告王帮禄、申林林、付俊雄以及恒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和法律关系,故三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恒盛公司和被告付俊雄、王帮禄、申林林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俊雄、王帮禄、申林林三人是否尚欠被告廖莲彬工程款,是双方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解决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畴,被告廖莲彬可另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尚欠三原告42240元的劳动报酬款被告廖莲彬也一直认可,同时有被告廖莲彬所造工资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三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廖莲彬是债务人,廖莲彬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莲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学文、赖金贵、周启慧的劳务工资4224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王学文、赖金贵、周启慧负担456元,由被告廖莲彬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梁作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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