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桂林诉徐进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1
原告何桂林,女,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徐进,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何桂林与被告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桂林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欠款金额65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欠款金额375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使用的液压破碎锤,欠款金额80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其按约还款,但被告不见踪影,手机无法打通,即使打通也无人接听。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8250元。

原告何桂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二张;2、产品销货清单原件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欠原告挖掘机配件款18250元的事实。

被告徐进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鸿达控机配件(何桂林)配件款(¥6500.)陆仟伍佰元整”;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桂林破碎锤余款共计捌仟元整<¥8000.00>,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破碎锤(SJB)将由何桂林收回处理,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配件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得到原告配件理应支付相应配件款,其未付清写下欠条给原告,其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所欠配件款,其未支付已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了被告欠到原告配件款的事实经过,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上虽有被告的签字,但此清单只是一个记载配件销售的明细,清单上并无记载被告欠到原告配件款的事实内容,故不能证明被告欠到清单上的配件款,不予认定。被告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何桂林的配件款共计14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桂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75元,由原告何桂林承担94.75元,被告徐进承担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代青林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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