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系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蒙某乙甲,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死者蒙甲之妻。
被告蒙某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死者蒙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系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蒙某乙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死者蒙甲之女。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甲(诉讼中死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蒙甲于2014年6月9日死亡,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8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蒙甲的法定继承人蒙某乙甲、蒙某乙丙、蒙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乙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蒙甲于2009年11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蒙甲结婚后,为解决在县城住房困难问题,夫妻与望谟县XX办事处XX村韦世某协商,韦世某自愿将其位于XX村上院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蒙甲、韦某某夫妇作建房使用,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关于转让老屋基使用权的协议》,约定转让费为8000元。2010年8月,原告开始建房,2011年,一层两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原告在建房中先后投入资金38000元左右。该房屋系原告与蒙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是原告与蒙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2014年4月原告与蒙甲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原告认为,上述位于XX村上院的一层两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系原告与蒙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答辨称:1、原告与蒙甲离婚时,蒙甲已补助原告10000元,原告不应再起诉要求分割房屋。2、原告所述位于位于XX村上院的一层两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是被告蒙某乙与其丈夫出资修建,原告未出资,也未参与修建,对该房屋原告不应享有权利。3、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与蒙甲的合法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韦世某书写的《关于转让老屋基使用权的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地基系XX办事处XX村韦世某所转让,受让人是蒙甲。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质证认为该“协议”无蒙甲签字,属无效协议,且韦世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协议”的真实性。
2、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蒙甲、韦某某夫妇所建。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质证认为XX村委会不了解该房屋的情况,也未作过调查,所作证明系村委会按照原告方的口述所写,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
3、证人王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该房屋系蒙甲、韦某某夫妇于2010年8月所建。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质证认为证人王某乙到庭,所作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4、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韦某某曾向其借得现金40000元,用于修建XX村上院处的房屋。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质证认为该证词与客观实际不符,系虚假证词。
5、照片共6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质证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
6、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蒙甲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蒙甲补助韦某某10000元与共同财产分割无关。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质证认为该10000元即是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再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属重复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蒙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质证无异议。
被告蒙某乙甲、蒙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蒙甲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蒙甲补助韦某某10000元即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调解内容没有对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的说明,原告请求分割房屋属于重复请求。原告质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该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处理。
2、房屋施工人员罗顶某出具的收条及费用清单附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被告蒙某乙及其丈夫罗路智支付了该房屋的工程尾款54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蒙某乙甲于2014年4月28日与蒙甲登记结婚。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蒙某乙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蒙甲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蒙甲生前系望谟县XX局退休干部,户籍地望谟县XX镇XX路XX号,属城镇居民。2010年6月,望谟县XX办事处XX村韦世某将自己位于XX村上院的一块“老屋基”转让给蒙甲作建房使用,蒙甲支付了8000元给韦世某。本案争议房屋系2010年8月至2011年期间所建。2014年4月16日,原告韦某某与蒙甲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9日,蒙甲因病死亡。
另查明:被告蒙某乙丙、蒙某乙系蒙甲与被告蒙某乙甲共同所生女儿。2014年4月28日,蒙甲与被告蒙某乙甲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调解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财产的存在,并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蒙甲夫妻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韦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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