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1
原告冉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9日生育女儿冉某某。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外出,2011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自行承担孩子今后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冉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罗某某在应诉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9日生育女儿冉某某。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冉某某认为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女儿冉某某现随原告冉某某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理应是个和睦美满的家庭,且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但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冉某某现随原告冉某某居住生活,诉讼中原告冉某某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女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某起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所生女儿冉某某,原告冉某某自愿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并自行承担女儿今后的一切费用。女儿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罗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冉某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望

审 判 员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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