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盛,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王燕,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卢俊与被告王盛、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2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期限届满被告偿还了1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
被告王盛、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盛、王燕向卢俊借款26,200元,二人共同向卢俊出具了借条,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交卢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卢俊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元整(¥262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盛、王燕,×××,,2014.11.26。”,王盛、王燕偿还卢俊14,000后未再偿还,原告催收余款未果,于2015年9月8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盛、王燕向卢俊借款26,200元,卢俊提供了王盛、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与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盛、王燕应偿还卢俊借款余款12,200元;本院向被告王盛、王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王盛、王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盛、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俊借款本金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王盛、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有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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