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11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2年3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夫妻恩爱如初,且共同为家庭承担责任。谁知好景不长,2011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心态改变,去向不明,从来不与家里联系,也未寄钱回家抚养孩子,完全不尽作为母亲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1份、翁道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诚信计生证明原件1份。
被告潘某某在应诉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相识后于1998年11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2年3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某,两个孩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11年2月,被告潘某某外出去向不明。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潘某某未做到母亲的职责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衣柜2口、柜子3口、被子3床、缝纫机1台、洗衣机1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翁道村委会的证明、诚信计生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生育长子王某某,次女王某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同时遵循原告表示抚养孩子的意愿,长子王某某、次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实际,被告享有的份额应用以折抵两个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全部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7年10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2年3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被告潘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王某某有协助探视义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衣柜2口、柜子3口、被子3床、缝纫机1台、洗衣机1台,被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以折抵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全部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望
审 判 员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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