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xx),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光赢,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当时未到法定婚龄,所以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取名黄左,次女取名黄果,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2002年以来,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打骂原告,经村干部多次处理,被告仍然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并于2009年8月11日自愿到望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与原告仅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言语,并没有长期打骂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2013年10月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又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双方分居不满一年,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9年12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0年4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黄左,现已成家并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1991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果,现已出嫁,1997年12月生育次子,取名之弟,次子生育半月后就送给他人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儿子及媳妇在六门村二组共同修建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巩固和加深,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韦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要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3)望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和好,给予双方慎重考虑并修复夫妻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修复已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各居一方,相互之间已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与女儿,现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主选择决定,次子于1997年12月出生(现年17岁),出生半月后即送给他人收养至今,虽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暂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韦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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