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班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认识,2012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8日生育女儿班某某。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尽作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期间仅看望女儿一次,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64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班某某在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于2012年8月在外务工时认识,2012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8日生育女儿班某某。另查明,女儿班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再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所生女儿班某某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主张抚养女儿,且女儿现未满1周岁,女儿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因被告未出庭,法庭未能查实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酌情判决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所生女儿班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由被告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女儿抚养费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馨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