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被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在被告年幼时,其父亲去世,由原告抚养其成年。1981年被告到蔗香乡新寨村纳尖组落户居住。1992年返回XX镇XX村XX组居住,并与原告一起共同修建有瓦木结构房屋一栋。1999年原、被告分家,经家族寨老罗朝美、罗朝兴、鲁发斌,罗启凡、罗启英、罗尚礼等前来协商解决,并征得双方同意认可,达成分房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修建的瓦木结构房屋通过抓阄确定所有权,谁抓得归谁所有,未抓得的另行新建一栋,由原、被告共同填平新建房屋地基。同时约定谁取得瓦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就帮未取得该房屋的另一方修建新的一栋房屋。后原告抓阄取得瓦木结构的所有权,并自觉履行帮助被告填平屋基的约定。协议书尚由村干罗尚礼保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搬出原告抓阄所得的瓦木结构房屋,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里。原告多次要求村组干部调处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履行分房约定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望谟县打易镇大坪村岜茅冲瓦木结构房屋一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瓦木结构房屋,系原、被告于1992年协商共同修建的。1998年被告在蔗香乡新寨村纳尖组承包土地期满后搬回打易镇大坪村岜茅冲组居住。当时原告让被告搬到另一栋老房居住。被告在老房修建好牛圈并居住有6个月时,原告又要求被告搬到新房子居住。被告只好搬到新房子居住,修好牛圈、猪圈,并把屋前填平。直到2002年7月份,原告又称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其所有。被告只好要求村干寨老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重新修建一栋房屋给被告,按照修好房屋的地基比例平整新的地基,由原告先平整一半,并于当年10月底平整好后交给被告。如10月底不能交给被告,被告将永远居住在争议的房屋里面。该协议书交由村干保管。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于10月底平整好地基交给被告,故被告才一直居住在房屋里面,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不同意。
原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办证时未经过原告同意。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村干部鲁发斌、罗启凡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年幼时因父离世,由原告抚养成年。199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位于打易镇大坪村岜茅冲组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另查明,被告及家人于十年前居住在双方争议的房屋至今,并于2006年8月25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抓阄所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叔侄关系,双方于1992共同修建位于打易镇大坪村岜茅冲组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原告以该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被告罗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证人鲁发斌、罗启凡调查该案的事实,虽均承认该房屋曾系原告抓阄所得,但未证实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归谁。且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故对原告罗某某的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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