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X,贵州省紫云县人,住望谟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到原告家认亲,同月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女杨某某。2008年2月被告作绝育手术。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生育次女后被告每年都外出打工,打工至今未向家里寄钱,家里所有支出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且在外打工期间从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至今都不知道被告去向。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感到极度冷心和失望,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同居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其应承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拉院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1份。
被告胡某某在应诉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到原告杨某某家作上门女婿,与原告于2001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女杨某某,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08年2月被告作节育手术。2013年2月,被告胡某某外出浙江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也无联系方式。原告杨某某认为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其应承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坎边乡拉院村三组一层石混房屋1栋、微型打米机1台;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电视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床1张以及部分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拉院村委会的证明、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以及法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育长女杨某某、次女杨某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同时遵循原告表示抚养孩子的意愿,长女杨某某、次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实际,被告享有的份额应用以折抵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不再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胡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杨某某有协助探视义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坎边乡拉院村三组一层石混房屋1栋、微型打米机1台,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电视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床1张以及部分床上用品,被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以折抵两个女儿的部分抚养费,被告不再分割。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登龙
审 判 员 刘文望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