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1
原告龙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父母包办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5日生育长女郑某某,1993年8月26日生育次女郑某某,1997年7月15日生育三女郑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而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龙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原件2份、绞棚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

被告郑某某在应诉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父母包办于1989年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5日生育长女郑某某,1993年8月26日生育次女郑某某,1997年7月15日生育三女郑某某。同时查明,三个女儿均已成家。2011年,被告郑某某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龙某某认为无法与被告郑某某共同生活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子2床、坝单8床、手圈3对、屏柜2口、蚊帐1笼、枕头2对、枕巾2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绞棚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生育三女儿虽未成年,但其已成家,故无需原、被告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子2床、坝单8床、手圈3对、屏柜2口、蚊帐1笼、枕头2对、枕巾2套,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望

审 判 员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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