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伍某某,1980年7月1日,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8年在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儿子伍某某。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对原告及孩子从不过问。其间回来过一两次,后又外出务工再没有回来。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已无和好愿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儿子伍某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身份关系。2、纳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件,主要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以上证据均系有关部门作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伍某某在公告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打易镇山平村屯上组组长罗尚礼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被告父亲伍正连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内容为:被告外出不知下落,但要求孩子伍某某由被告抚养,暂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被告父母愿意代被告照顾孩子。经原告质证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认识后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6日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子女伍某某,现孩子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各自外出务工至今,现被告不知下落。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由位于山坪村屯上组三间木房一栋。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伍某某的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行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均外出务工,该孩子从小就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若现改变生活环境对此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经庭审调查查明,原告李某某现无固定的居住场所。故原、被告所生子女伍某某应由被告伍某某抚养,暂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为宜。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原告应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关于子女伍某某的抚育费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收入,原告每月仅靠打工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加之当地的生活水平也不高,且原告无力承担太多的抚育费。故本院将结合实际酌情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的抚育费5000.00元,待今后原告有能力承担且拒不承担时可由子女另行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山坪村屯上组三间木房一栋,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自己应享有的份额用以折抵孩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子女伍某某,由被告伍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李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被告伍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伍某某子女伍某某的抚育费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山坪村屯上组三间木房一栋,归被告伍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文望
审 判 员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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