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岑某某,现年38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孩:1999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岑甲,2000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岑乙。同居生活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从不关心、爱护原告。原告在生病时,被告竟然故意将原告用于治病的中草药倒掉。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原告身体,对原告漠不关心,多次殴打、虐待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屯镇纳林村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自愿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女儿岑甲、岑乙;3、双方共同所生女儿岑甲、岑乙由被告抚养;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原件3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女儿岑甲、岑乙的相关情况。
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孩:1999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岑甲,2000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岑乙。共同财产有双方与被告父亲共有的位于新屯镇纳林村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但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子女,均有义务进行抚养,直至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双方共同财产有双方与被告父亲共有的位于新屯镇纳林村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自愿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女儿岑甲、岑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共同所生女儿岑甲由被告岑某某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女儿岑乙由原告韦某某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共同财产双方与被告父亲共有的位于新屯镇纳林村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韦某某自愿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女儿岑甲、岑乙,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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