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1
原告杨某某,XXXX年X月X日生,X族,XX省XX市人,XX,现住XX县。

被告唐某某,XXXX年X月X日生,X族,XX省XX县人,XX,现住XX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在XX镇街上开了一家饲料专卖店,向原告进货,由于资金不足,2009年至2010年11月21日止共欠饲料款52308.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饲料款,然而到付款期限后,被告却把资金和财产全部转移到XX市XX区XX乡XX村X组老婆家修建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欠款本金52308.00元,利息22492.00元,共计人民币74800.00元。

被告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在XX街上专营饲料,向原告购买饲料,由于因资金不足,从2009年至2010年11月21日止共欠原告饲料款52308.00元,并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该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的饲料款5230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欠款的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本金52308.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的饲料款52308.0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登 龙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岑 宝 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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