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曾用名韦某某,女,贵州省望谟县人。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望谟县司法局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潘卜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正刚,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韦某某、韦某、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某、韦某、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韦某、韦某某诉称:2014年2月,二被告邀约原告韦某某及其丈夫韦某某帮被告正在修建房屋的第二层做搭建撑子木和订制盒子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价3500.00元,所需材料由原告方出,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出,原告方完工后,由被告方自己盖板,盖好板后拆撑子木和盒子板由原告方完成。协商一致后,原告韦某某与丈夫韦某某就开始做工。在原告方完工且被告方盖好板后。2014年4月15日,原告韦某某的丈夫在拆撑子木途中,被一根撑子木塌下来砸中头部受伤。原告韦某某的丈夫于当日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过重,在医院住院9天后返家死亡。原告韦某某及其丈夫为被告做工是口头形成要约,按相关法律规定系雇佣关系。原告韦某某丈夫在为被告做工时间造成伤亡,被告却推脱责任拒付各种赔偿事项,给原告在安葬死者后造成生活困难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者韦某某死亡赔偿金1316.00元(韦某某每月工资)×12×20年=315840.00元,丧葬费19264.02元。根据被告家庭的实际收入能力,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死者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死者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伤葬费合计40000.00元。
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价3500.00元,原告韦某某及其丈夫自己提供生产工具,工作方式方法由原告方自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纪律均不受被告方约束管理。同时,原告韦某某及其丈夫还聘请了潘卜干、陆卜沾来辅助其承揽搭建撑子木并订制盒子板的工作。原告方只是将完成好的工作结果交给被告方即可。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修建的房屋层数在三层以下,依法不是必须要聘请有施工资质的人来施工。被告将搭建撑子木和订制盒子板的工作交由原告及其丈夫完成不存在选任过失。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辩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韦乜家纯及其丈夫韦某某(死者)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3、死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及死者的基本信息,死者系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均无异议。
2、现场照片12张。主要证实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均无异议,并说明该房屋本身就只有两层。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潘卜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把支木搭架的活路包给韦某某做,每平方30.00元,总工价是3640.元,材料由韦某某出,完工付钱。另证实韦某某让被告王某某找陆卜沾及潘卜干两人来帮韦某某支木,完工后韦某某支付给陆卜沾及潘卜干两人共500.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的家族,原告未支付钱给证人。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2、陆卜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内容与潘卜沾一致。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的家族,原告未支付钱给证人。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将其两层房屋的第二层搭建撑子木和订制盒子板的工程发包给原告韦乜家纯及其丈夫韦某某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工价3500.00元,所需材料由原告韦乜家纯及其丈夫韦某某出,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出,原告韦乜家纯及其丈夫韦某某方完工后,由被告方自行盖板,拆撑子木和盒子板工作由原告韦乜家纯及其丈夫韦某某完成。2014年4月15日,韦某某在拆撑子木途中,被一根撑子木塌下来砸中其头部受伤。韦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过重,住院9天后返家死亡。同时查明,原告韦某某及死者韦某某承建的搭建撑子木和订制盒子板以及拆撑子木和盒子板工程,由原告韦某某及死者自带工具和部分材料完成。做工期间,死者韦某某请来潘卜干、陆卜沾两人辅助完成搭建撑子木和订制盒子板工程,并支付劳动报酬共500.00元。在拆撑子木和盒子板过程中,二被告已外出务工均不在场。另查明,死者韦某某无建筑资质,在做工时未戴有安全帽,其系非农业户口。再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4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用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韦某某和死者韦某某承建被告王某某和潘某某第二层搭建撑子木和订制盒子板以及拆除撑子木和盒子板的工程属于农村自建房屋工程,工程规模比较小,报酬数额不大,且该工程需要一定的操作技术,并不单纯仅是提供劳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原告韦某某和死者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潘某某口头约定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关系。
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双方在口头合同约定之后,双方都已经履行,在工程即将结束时,出现事故。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农村自建房屋的工匠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尽管本案原告及死者均不具备资质,但是口头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已经大部分履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据此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韦某某及死者在为被告承建工程时未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承揽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韦某某在做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被木棒砸中头部的伤亡后果。故死者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比例的80%。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作为定作人,未认真审查死者韦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即承担责任比例的20%。
对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具体而言,住所地在城镇的,是城镇居民,住所地在农村的,属农村居民。本案中,死者韦某某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在农村,且年限较长。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死者韦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丧葬费: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488.00元/年÷2=18744.00元;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20年=108680.00元。两项合计127424.00元。对于原告的计算方法,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承担赔偿原告韦某某、韦某、韦某某因韦某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费用127424.00元中的20%,即25484.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48.48元,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承担569.70元,原告韦某某、韦某、韦雄承担227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文望
审 判 员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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