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胜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按本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共两个孩子:1999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杨甲,2001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杨乙。同居生活后的10余年里,为创造家庭更好的生活条件,双方均外出打工,辛苦挣钱,相处较为和睦。但被告向来心胸狭窄,特别是自2010年原告从新疆打工回来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施以暴力,毫不尊重原告身体。原告在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后,曾多次找派出所处理,被告也曾多次当着家族、亲戚的面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但被告再三食言,依然随意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已互不信任,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已决定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杨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杨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子女杨甲、杨乙。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承认曾殴打过原告,但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原谅被告,并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被告也同意。二、被告要求抚养与原告共同所生的两个孩子,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三、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共两个孩子:1999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杨甲,2001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杨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房子村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约120平米)、未上牌四成新东风牌工程车一辆、稻谷4000斤。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60000元(其中从望谟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和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义务进行抚养,直至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征询双方女儿杨甲(1999年10月3日生)对自身抚养归属的意见时,杨甲亦未予回答。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近年在望谟打工供孩子上学,有相应抚养能力,其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所生女儿杨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儿子杨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乐旺镇新房子村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约120平米)、未上牌四成新东风牌工程车一辆、稻谷4000斤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60000元(其中从望谟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自行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韦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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