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1992年2月17日,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7月25日生育子女曹某某。被告于2011年带上该子女外出务工至今,不尽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子女曹某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原告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毛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主要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以上证据均系有关部门作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在公告应诉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打易镇毛坪村新寨组曹昌云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被告母亲姚秀英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录音陈述内容为:被告带孩子曹某某外出无法联系,其要求孩子曹某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经原告质证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5日生育子女曹某某。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带着子女曹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再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曹某某主张其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于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行解除。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其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鉴于本案被告已将子女曹某某带走外出下落不明,且原告也未主张要求抚养子女,故原、被告所生子女曹某某应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原告应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因被告及子女均下落不明,故本院不宜判决抚养费的承担事项,今后可由子女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生育子女曹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曹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被告吴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望
审 判 员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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