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和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生育女儿蒙某某。2011年1月,原告在家抚养女儿,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于同年5月份给家里汇来1000.00元现金,年底打电话称没钱寄回家,之后就再没有打电话来家。直至2014年1月份原告才得知被告参与运输毒品被判刑入狱,现服刑于云南省嵩明监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女儿蒙某某由原告抚养;为修建房屋向外所借债务9800.00元,已还2300.00元,余下7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有黄牛三头(价值15000.00元),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价值40000.00元),要求三头黄牛归原告所有,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女儿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子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为了女儿着想,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关于财产的分割意见。
原告班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犯罪入监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被告蒙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蒙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于2008年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生育女儿蒙某某。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岜饶乡坡架村坡架上组一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1栋,黄牛3头。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有欠班小本2000.00元、欠伍小狗4000.00元、欠蒙廷光1000.00元、欠蒙小关500.00元。再查明,被告蒙某某因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于云南省嵩明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建议在被告服刑期间房屋和三头黄牛暂不分割,等被告刑满释放后再作处理。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诉称分割财产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蒙某某所生女儿蒙某某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现仍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分割财产,但在庭审中又建议在被告服刑期间房屋和三头黄牛暂不分割,等被告刑满释放后再作处理,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故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7500.00元,因为修建房屋所欠,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生育女儿蒙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二、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有欠班小本2000.00元、欠伍小狗4000.00元、欠蒙廷光1000.00元、欠蒙小关500.00元。由原告班某某偿还欠伍小狗的4000.00元债务;由被告蒙某某偿还欠班小本2000.00元、欠蒙廷光1000.00元、欠蒙小关500.00元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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