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男,系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纪委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秀红,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柯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仕光,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胜、何秀红、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诉称,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桐梓巷大桥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004年6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年5月31日被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付清该工程欠款共计1244737元。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4737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108863元),合计135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
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关于重组和调整部分机构定员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和原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桥隧工程公司撤并至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关于重组和调整部分机构定员的通知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属其单位内部文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
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桥隧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承揽桐梓巷大桥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5436990元等事实。
被告质证: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无工商登记证明。
铜仁市东山大桥交工验收会议纪要、铜仁建设局关于对东山大桥交工验收的批复、关于东山大桥工程完工退场的报告,用以证明桐梓巷(铜仁市东山大桥)工程于2004年6月25日交工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退场等相关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
东山大桥项目往来对账明细表、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44737元并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欠款没有这么多,实际欠款只有1224737元。
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存疑,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查。本案是施工单位“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桥隧工程公司”或者其承继主体,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先行履行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所涉“铜仁桐梓巷大桥”的工程余款应为1224738.00元,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
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给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确认函》以及欧阳少玲的三份领条,用以证明2009年6月19日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函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1514738元,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以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欧阳少玲于2010年1月27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从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7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290000元。现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欠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224738.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领款数额有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为如下证据应当采信: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关于重组和调整部分机构定员的通知、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桥隧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铜仁市东山大桥交工验收会议纪要、铜仁建设局关于对东山大桥交工验收的批复、关于东山大桥工程完工退场的报告,
东山大桥项目往来对账明细表、还款计划,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给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确认函》以及欧阳少玲的三份领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桥隧工程公司与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桥隧工程公司承包桐梓巷大桥(现东山大桥)工程施工,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等其他事项。200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该工程总承包价为5436990元。2004年6月25日,该工程竣工后,原铜仁市建设局已批复同意交工验收,相关部门及专家组已签署意见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交工验收,并符合备案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3年3月12日,广州铁路集团怀化铁路总公司决定撤销怀化桥隧工程公司,重组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部分款项。2011年5月31日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1年年底付清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欠款共计1244737元。到期后,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承诺,只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20000元后,再未履行支付余款,现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224737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合同主体的承继人;2、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3、欠款金额是多少;利息是否应该支付;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桥隧工程公司于2003年已经重组和调整变更为现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故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属本案合同的承继人,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2万元后,现仍欠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1224737元再未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7月16日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的主体身份存疑,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其辩称所欠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224737元属实,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2247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2元,由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负担982元,由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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