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89年结婚,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于199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冉某某,已外出务工;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冉某某,仍在读书。为了养育子女,原告在外学习养鸡技术后回家经营养鸡产业。2007年在向客户送货途中突遇车祸,导致原告右脚骨折。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条件逐渐困难。2010年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已另嫁他人,并把原告家里的所有资金带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破坏了家庭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冉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街上三间房屋一套,存款有34507.6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冉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绞棚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1份。
被告姚某某在应诉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9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冉某某,已成年并外出务工;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冉某某,仍在校读书,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再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街上三间房屋一套。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邮政储蓄存款34507.60元,经本院查实,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存折号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9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庭审中,原告冉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所生女儿冉某某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同时遵循原告表示抚养子女的意愿,故子女冉某某应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街上一套三间房屋,考虑到原告抚养子女的实际,被告享有的份额应用以折抵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邮政储蓄存款34507.60元,要求分割的请求,经本院查实,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存折号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某起诉被告姚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冉某某已成年,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冉某某,由原告冉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街上三间房屋一套,被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冉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望
审 判 员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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