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罗某某与黄某某、望谟县某某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

监护人王某某,女,1973年5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X乡XX村XX组(系死者之妻)。

委托代理人哈平,望谟县司法局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望谟县司法局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望谟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蒲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受理罗某某、罗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望谟县某某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监护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平,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贵,被告望谟县某某局的诉讼代理人汤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罗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16日上午,原告父亲罗某某欲叫亲戚帮忙砍树,要吃饭时,因被告黄某某系亲戚也喊来一起吃饭。被告到门前见人多就说:“趁大家都在,麻烦大家先去帮忙砍我家门前的那棵树”。于是,原告的父亲、罗小列、梁小平三人就放下手中的筷子去帮忙被告砍树。因被砍的树木太大,在砍完树枝时被告又说:“这样砍太慢了,我们还是用电锯来锯吧”。后原告父亲和被告黄某某去合上变压器的令克,当合上最后一条令克时罗某某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立即向望谟县公安局岜饶派出所报警和向望谟县某某局打易某某所报告,派出所和某某所的人员也随即到现场处理,处理结果是先把原告的父亲安葬,事后才处理有关赔偿事宜。事发至今,被告黄某某未主动找原告方协商各项赔偿事宜,也没有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罗某某是去帮被告砍树时触电身亡,被告理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望谟县某某局作为电力设备及变压器安装的管理部门,其明知道变压器是高度危险的电力设备之一,在原告的寨子边安装好变压器后,未在变压器上和周围张贴有警示标示,也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父亲随手可以合令克而导致触电身亡。被告望谟县某某局的行为未尽合理范围类的安全保护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类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某某局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父亲罗某某,在没有任何电力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去合上变压器的令克遭受人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原告为早日得到各项赔偿金,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20年=95060.00元;2、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2=18725.00元;3、子女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6年÷2人=11705.13元;4、误工费,3人3天每天50元,共计450.00元。以上共计125940.13元。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各项费用125940.13元的50%合计62970.06元;要求被告望谟县某某局承担各项费用125940.13元的30%合计37782.03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1、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事发前被告与黄某某、黄小筹(书名黄某某)、黄老二(书名黄某某)正在砍树枝,因该树枝严重危及被告的住房安全。在砍树枝前被告已通知岜饶某某所进行停电。被告正在工作时,死者罗某某正好路过,邀请被告到他家吃饭,因被告忙于砍树未到他家吃饭。后来死者的胞弟罗小列也来叫被告到死者家吃饭,被告同样谢绝邀请。被告始终没有到死者家吃早饭。原告所称一起在罗某某家吃饭的有梁小平,其实岜便村根本没有梁小平,只有梁某某(又名梁小家),还有一起吃饭的寨上人韦雄。所以原告诉称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2、原告未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就提起诉讼显然缺少证据要件。3、死者罗某某系自行爬上某某局设立在岜便村的变压器触电身亡,被告并未邀请罗某某帮忙砍树和合变压器的令克。根据《物权法》的管理规定,该变压器的产权属于某某局所有,原告追加望谟县某某局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本案的事实要件。如单独起诉被告黄某某作为赔偿责任人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4、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作为赔偿责任人无事实依据,因被告既没有邀请罗某某来砍树,也没有喊他来合变压器的令克,罗某某爬上变压器时,大家都极力制止,可罗某某一意孤行且酒后作业才发生该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黄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罗某某死亡后被告从人道主义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4520.00元作为慰问。所以被告黄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望谟县某某局辩称:1、原告诉称损害事实发生于2014年正月16日,被告黄某某请罗某某、罗小列、梁小平等人去帮其砍树,然后私接电源,导致触电身亡。此次事故与望谟县某某局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他们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望谟县某某局与死者罗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判令望谟县某某局赔偿其各种损失的30%属于诉讼对象错误。2、本次事故中的当事人均为成年人,电线和变压器是高度危险的电力设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不论城乡电线和变压器都是大量存在的,都有明显的标识。本案的事故发生系罗某某等人私接电源造成的,望谟县某某局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诉,从实体上说,本案,原告与被告望谟县某某局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罗某某等人私接电源,盗用望谟县某某局的电源财产造成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某某设施设备的危险性是连小学生都知道的基本常识,是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辩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死者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否存在帮工关系?

2、被告黄某某是否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

3、被告望谟县某某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罗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赔偿权利人;

2、望谟县公安局岜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报警内容和岜饶派出所到现场的处警情况;

3、变压器照片原件,证明死者死于该变压器上以及变压器安装不合理;

4、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内容为:事发前死者喊被告黄某某吃饭,被告黄某某喊梁某某去停电,说砍完树再吃饭。因砍树的时间太长,我哥(死者)来了,我就走了,后来就出事了。

5、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内容为:2014年正月16日,被告黄某某找到我,喊我帮他停电,他要叫他的侄儿帮忙砍树。后来岜饶某某所的伍启贤打电话来给我,说黄某某要砍他家门前的那棵树有点危险,喊我去帮他停电。后来我过死者家门口,他喊我们吃饭,被告黄某某说先砍完树再吃饭。被告黄某某没有喊死者帮忙砍树,我也没有去死者家吃饭,我直接去停电,停完电我就去拉沙了。

被告黄某某对户口薄、望谟县公安局岜饶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变压器的安装不合理;对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罗某某与死者系同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望谟县某某局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身某某及书某某

(1)证人黄某某(又名黄老二)的证言,该证据证明: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公历2月15日)证人黄某某帮被告黄某某砍树,之后到变压器时看见死者罗某某在变压器那里,并与黄某某、黄某某、王加飞喊罗某某下来,罗某某不听,当其动手合令克就触电身亡的事实。

(2)证人韦某某(又名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明:于2014年正月16日(公历2月15日)证人韦德礼与死者罗某某在罗某某家喝酒,从早上8点半左右喝到10点半左右,共喝了3碗酒。在喝酒期间没有看见有外人叫死者罗某某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又名黄小筹)的证言,该证据证明:于2014年正月16日(公历2月15日)证人黄某某帮被告黄某某砍树丫完后,与被告黄某某准备去找梁某某来合令克。当走到变压器时,死者罗某某听到被告黄某某的声音就跑来,趁被告黄某某、证人黄某某和黄某某不注意就爬上变压器。证人黄某某上前拉罗某某,但仍然没有把罗某某拉住,只抓住右脚一只鞋落地。在场的被告黄某某、王加飞、黄某某喊都不听,罗某某用手把令克合上触电身亡。该证人证明在死者罗某某死亡之前,对罗某某用手合令克的行为进行阻拦的事实。该证人证实罗某某在本次事故系个人行为所致,与本案被告黄某某没有直接因可关系,被告黄某某在本案没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负赔偿责任。

2、岜饶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证明:死者罗某某触电身亡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11时30分打电话向岜饶乡派出所报警,接警人王启华,到现场时间2014年2月15日12时35分。对当时在场的人员进行了解,死者罗某某自己爬变压器电杆,黄小筹拉罗某某的脚没有将其拉下来。之后罗某某爬上电杆用手合上令克触电身亡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罗某某的死亡系个人行为所致,与本案被告黄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黄某某在本案没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负赔偿责任。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通话记录:该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在未砍门前桉树之前,事先用电话联系坎边某某所伍启贤申请停电。主叫机152XXXXXXXX系被告黄某某,被叫机151XXXXXXXX系坎边乡某某所伍启贤,通话时间第一次2014年2月15日上午8时13分,时长3分5秒;第二次通话11时11分,时长1分33秒。主叫机152XXXXXXXX系黄某某,被叫机135XXXXXXXX,系坎边某某所杨秀富,通话时间第一次2014年2月15日上午8时20分,时长1分39秒;第二次11时26分,时长33秒。主叫机152XXXXXXXX黄某某,被叫机135XXXXXXXX系岜饶乡岜便村梁某某,通话时间2014年2月15日8时17分,通话时长57秒。该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在砍树前提前申请某某所工作人员,程序合法,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负赔偿责任。

4、房屋图片与变压器图片:(1)房屋图一,房屋正面左上角系某某所安装的电表与电线横担,图中妇女傍边斜立系砍伐树丫的桉树。(2)房屋图二,上图系某某所安装的电表、电线与横担;下图房屋左下角系某某所安装的电表、电线与横担,盖瓦处篆缘已下榻,系危房。(3)房屋图一、图二、图三都系事发地点的变压器。

原告对证人黄某某(又名黄老二)、证人韦德礼(又名韦雄)、证人黄某某(又名黄小筹)书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望谟县公安局岜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登记表在内容上和时间上都不一样;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通话记录、房屋图片和变压器图片没有异议。

被告望谟县某某局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王加飞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事发当天我在家吃早饭,本寨有个名叫哥朝(小名)来我家借柴刀去砍棒棒用以合上变压器的令克,我出来门口看见死者罗某某爬上变压器,我当时喊他下来,他说:“不怕的”。后来我孩子拿柴刀给我,我接柴刀时听人说:“着电了”,我抬头看见罗某某倒在变压器上。

2、梁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

3、伍邦华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岜饶片区管理员伍启贤打电话给我汇报事故情况,我问他寨上的人私自断电是否通知他没有,他说没有人通知他。我当即安排他到现场核实情况,他没有去。我又安排另一个片区管理员去现场,我们打易某某所人员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死者家属已将死者抬走。我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打易某某所也没有接到任何人要求停电的请求。该变压器产权属望谟县某某局所有。该变压器的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

4、伍启贤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黄某某未打电话给我要求断电,出事后是杨秀富打电话给我说岜饶乡岜便村出事了,挂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打易某某所伍所长汇报情况。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王加飞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对其他的询问笔录无意见。被告黄某某对伍邦华的询问笔录、伍启贤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他们在推脱责任,对王加飞的询问笔录、梁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望谟县某某局对所有询问笔录无意见。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提供的望谟县公安局岜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望谟县公安局岜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有值班领导的签字,而被告提供的望谟县公安局岜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未有值班领导的签字,应采纳原告提供的岜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能充分证实该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将分别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上午,被告黄某某欲将其门前的桉树砍掉,邀请寨上的村民黄某某、黄某某(又名黄小筹)、黄某某(又名黄老二)来帮忙砍树。被砍桉树的旁边有电线穿过,被告黄某某叫来本寨的梁某某将位于寨子边10千伏变压器的令克断开,而后与上述等人开始砍树枝,其间死者罗某某并未在场参与砍树。当树枝砍完后,黄某某与黄某某欲到变压器前送电(合变压器的令克)。此时罗某某饮酒后也来到变压器前,罗某某不顾他人劝阻爬上变压器用手将变压器的令克与高压线之间合拢时,不料触电身亡。事发后,经望谟县公安局岜饶派出所到现场协调,双方愿意协商自行处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和望谟县某某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52.09元。庭审中,原告的监护人王某某称被告黄某某没有叫其丈夫(死者)去帮忙砍树,也没有叫其丈夫(死者)去帮忙合变压器的令克。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变压器四周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其产权归望谟县某某局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了4520.00元给死者家属。另查明,死者为农村居民,其有子女罗某某、罗某某均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服务,且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邀请寨上的村民黄某某、黄某某(又名黄小筹)、黄某某(又名黄老二)等人来帮忙砍树,但死者罗某某并未参与或帮助被告黄某某砍树。被告黄某某砍完树枝后,与黄某某欲到变压器前送电(合变压器的令克),此时罗某某饮酒后来到变压器前,不顾他人劝阻爬上变压器赤手将变压器的令克与高压线合拢时触电身亡。从整个过程分析死者并不是为被告黄某某无偿提供劳务,死者爬上变压器将变压器的令克与高压线合拢的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且不听他人劝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不应认定死者与被告黄某某系帮工关系。对于死者罗某某攀爬变压器在合令克时触碰高压电导致触电伤亡的后果以及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损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应当知道攀爬变压器的危险性,其因酒后冲动,不听他人劝阻而攀爬变压器电杆用手合令克时触碰高压电招致自己触电身亡,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因砍树需要断电但未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申请电力部门来断电,而是邀寨上的梁某某将变压器的令克分离,是导致死者罗某某酒后冲动攀爬变压器合令克时触碰高压电发生伤亡事故的原因之一。庭审中,黄某某虽辩称已打电话向打易某某所岜饶片区抄表员伍启贤和杨秀富申请并经过同意才断的电,本院在向打易某某所所长伍邦华和主聘职工伍启贤询问时均否认被告黄某某向其申请停电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仅凭其提供的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其得到某某部门的同意。故被告黄某某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望谟县某某局作为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其把变压器安装在居民寨子边未按电力法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警告、阻止他人擅自攀爬变压器。致使死者罗某某酒后冲动攀爬变压器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伤亡的事故发生。望谟县某某局未提供证明自己具有免责的证据。对此,望谟县某某局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罗某某触电伤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承担60%,被告黄某某承担20%,被告望谟县某某局承担20%。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死者罗某某死亡赔偿金,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20年=95060.00元;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2=18725.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6年=23410.26÷2人=11705.1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3人3天每天50元,共计4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95060.00元(4753元/年×20年);丧葬费18724.00元(3744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5.13元(901.71元/年×6年÷2人);以上合计125489.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望谟县某某局承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某某因罗某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125489.13元中的20%,合计人民币25097.8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某某因罗某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125489.13元中的20%,合计人民币25097.83元,减去已支付的4520.00元,最后合计20577.8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125489.13元中的60%,合计人民币7529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00元,由被告望谟县某某局承担231.4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31.40元,原告罗某某、罗某某自行承担6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