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原告岑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数月与被告来往、交谈,建立了感情,因情投意合,于2003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共建家庭后,于2004年11月生育长女岑大某,又于2009年9月生育次女岑小某。因社会发展、物质生活丰富,被告罗某某的思想也随着起了变化,好逸恶劳,常外出结交男朋友,四处游玩。被告罗某某的行为,使原告难以容忍,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同居所生的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到年满18周岁时止。3、案件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双方情投意合,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于2003年农历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岑大某,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岑小某,现两个孩子都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采取妥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岑某某及其家人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也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岑某某述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平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岑某某居住生活,在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期间,两个孩子均由原告岑某某监管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考虑两个孩子的生活习惯,两个孩子应由原告岑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较为适宜,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故原告岑某某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承担问题,原告岑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500.00元,到两个孩子年满18内周岁为止。在庭审中,原告岑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暂时承担抚养两个孩子的一切费用,待原告罗某某出现后再考虑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岑某某对此项权利的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需要分割、共同债务需要分担问题,原告岑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请求,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岑大某(现年9岁)、岑小某(现年4岁)由原告岑某某抚养,随原告岑某某居住生活,并暂由原告岑某某承担孩子的一切抚养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廷光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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