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原告廖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未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同居后建立不起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虐待,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且婚姻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廖某某的婚姻不合法,自动解除其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再婚时适当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至2000.00元,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双方于2007年12月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原告年仅19周岁,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同居至今双方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同居多年不生育子女,双方为此感情发生变化,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表示放弃分割财产。庭审中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被子4床、手工床单4床,毛线床单4床、红棉毡4床、高组合柜1套、海绵沙发1套、橱柜1口、摩托车1辆。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被告提出要求补偿而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财产是否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应予确认。而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至2000.00元的损失,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全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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