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某,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张某(被告之兄)欠8300元,韦某欠7000元,王某欠10000元,共计25300元。自原告2013年2月26日做绝育手术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以来,原、被告到浙江永康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有两次用菜刀威胁原告,其中一次原告报警后才得以平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做绝育手续,原告享有抚养女儿的优先权。同时,请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共同债权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的残酷家暴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居住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同居生育女儿杨1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同居生育儿子杨A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2、依法分割共同债权253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杨1,被告不同意,被告父母更不同意。其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未尽父母抚养义务。生育第一个女孩半年后双方外出打工;生育第二个男孩一年后双方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未寄钱回家抚养孩子,仅被告寄点钱回家,孩子的抚养费大部分由被告的父母省吃俭用支撑着。债权债务诉求不属实。希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且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08年1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杨1;于2011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杨A。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张某欠8300元,韦某欠7000元,王某欠10000元,共计25300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享有分割7000元的债权,其余18300元债权归被告享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做绝育手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绝育证、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双方共同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黄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亦无子女,并结合农村习俗,长女杨1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长子杨A自幼与被告杨某某父母生活在一起,且被告杨某某也无其他子女,故长子杨A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共同债权的享有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权25300元,庭审中,原告黄某某仅主张享有7000元债权,其余18300元债权归被告杨某某享有,原告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期间生育长子杨A由被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长女杨1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权25300.00元,原告享有7000.00元债权,由被告享有18300.00元债权。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成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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