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一辆无车牌"绿源"电动车从环城路往天主堂方向行驶,行至望谟县交通局十字路口处转弯时,被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贵BA2366货车追尾而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外、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2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9.97元,误工费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该份证据应作定案依据。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审查,该份证据应作定案依据。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经审查,该份证据应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55分,原告岑某某驾驶一辆无车牌"绿源"电动车从环城路往天主堂方向行驶,行至望谟县交通局十字路口处转弯时,被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贵BA2366货车追尾而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3天。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岑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18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20505.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到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鉴定,该所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原告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0日,原告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2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9.97元,误工费18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现有家庭人口5人,即丈夫陈子和(1978年3月2日生),母亲黄小云(1949年7月3月生),长女岑祖娅(1999年5月28日生),次女岑祖娜(2005年7月10日生),再查明,原告母亲生有4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岑某某请求被告龚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12200.00元(18700.51×20×30%=112203.06),根据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该数额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住院23天的误工损失予以酌情赔偿2300.00元(23天×100元=23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26429.97元,该数额原告只计算两个子女的扶养生活费,没有计算原告母亲的扶养生活费,经庭审询问,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其母亲的扶养生活费,该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子女的扶养费26429.97元,该数额计算有误,故根据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为23410.26元(3901.71元×4年×8年÷2=2341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岑某某伤残赔偿金135610.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0.26元),误工费2300.00元,共137910.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82.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限期内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恩会
审 判 员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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