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原告甘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互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1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6日生育长子甘大某,2001年3月8日生育次子甘小某,现两个孩子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的一天,被告与原告提出要外出务工以补贴家用,获得原告的同意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已有10年之久,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期间亦未寄钱回家给原告补贴家用,甚至对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健康情况也不管不问。原告多年来经多方打听仍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的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费孩子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互认识,于1998年农历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甘大某,2001年3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甘小某,现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甘某某居住生活。2004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外出务工补贴家用,获得原告的同意后就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已有10年时间,离家的前几年,被告偶尔与原告电话联系,后来就一直未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从未回家探望原告及孩子。原告甘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甘某某述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望谟县王母街道办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韦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出务工补贴家用为由,从2004年5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从未回家探望过原告及孩子,夫妻双方分居长达10年时间,原告找寻被告无果,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抗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甘某某居住生活,在被告韦某某离家出走以后,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甘某某监管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考虑两个孩子的生活习惯,原告甘某某诉称自愿抚养两个孩子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需要分割、共同债务需要分担问题,庭审中原告甘某某述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甘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请求,故本案不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甘大某(现年16岁)、甘小某(现年13岁)由原告甘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抚养孩子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甘某某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00元以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廷光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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