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黄书芳。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蒙某某的婚姻系双方自愿,于2006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2010年2月以后被告因经常酗酒后对原告打骂虐待,且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的婚姻确系双方自愿,且依法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中互敬互爱,和睦共处,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这是难免的,但不像原告所说的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还能和睦共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子女的利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诉讼请求。若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子女全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4250.00元,财产属家庭共有,不予分割,债务30000.00元双方共同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双方于2005年8月相互认识并恋爱,2006年1月自愿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蒙大某,2010年2月12日生育次子蒙小某,生育子女后被告蒙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作男扎绝育手术。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中能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自2013年初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为此相互不能谅解,在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便长期外出,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分割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有砖混结构四间房屋一栋,小皮船一艘、22英寸彩电1台、冰箱1台,缝纫机1台、柜子2口、被子4床。尚欠乐元信用社养殖贷款3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因被告蒙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本案未作调解。本案在判决前,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子女抚养,其自愿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十四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已作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因生育子女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勉强维持至2012年,自2013年初以后由于原、被告关系紧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此长期私自外出而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各居一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一女孩,被告则以其作了绝育手术为由要求抚养两个子女。鉴于原、被告婚后所生的两个子女尚还年幼,子女一直生活在被告处,若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适当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00元,并限期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建有砖混结构4间房屋1栋,小皮船一艘以及室内生活用品等,因子女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故不予分割,全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乐元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元,用于养殖,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贷款原告已用于赌博,现已无分文,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贷款凭证和还款凭证现在被告处,其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因而债务也应由被告清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原、被告婚后生育的长女蒙大某,现年7周岁,次子蒙小某,现年3周岁,由被告蒙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子女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蒙某某一个子女的抚养费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2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3000.00元。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四间房屋一栋,小皮船一艘以及室内生活用品全归被告蒙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用。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乐元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蒙某某清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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