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原告黄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被告杨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因购买天河花园商品房尚欠住房贷款,便与被告杨某借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住房贷款还清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贷款证等手续。由于原告的住房贷款是被告垫付,双方为此签订了“展期还款合同”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一段时间后,被告私自到公证处拿走了原告的贷款证扣押至今,致使原告不能到金融部门贷款偿还被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贷款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黄某的贷款证现存放在被告处是事实,其理由是原告现尚欠被告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为了防止原告拿贷款证去贷款后不履行偿还被告的借款,甚至还逃避债务,被告才将原告的贷款证作抵押,且是原告完全自愿的。若要返还,待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原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结果后方能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因原在望谟县天河花园购买商品房尚欠住房贷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偿还,原告分别两次与被告杨某借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办理房屋产权证和贷款证,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合同”,并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同时约定将原告的贷款证暂时存放在公证处保存。2014年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公证机关将原告的贷款证取走作抵押借款至今,经原告追回无果,遂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贷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而本案未作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诉讼标的物(贷款证)系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擅自扣押无权占有的贷款证纯属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贷款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则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未清偿和已作另案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未得结果为由不愿返还,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标的物现仍在被告处保管,应判决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时由被告杨某将权属系原告黄某的贷款证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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