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某的婚姻系他人介绍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因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对原告进行打骂虐待,双方在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各居一方,且原、被告的婚姻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再婚之妇,因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韦某某,于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再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同居后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名叫韦小某,现年13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持续稳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此不能够容忍而于2003年私自外出打工,后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也相互不尽义务,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任何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原、被告同居时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同居至今亦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即双方自然解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虽要求抚养子女,可原告于2003年3月就与被告及其子女分居至今,子女长期与被告居住生活,如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突然改变子女的居住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子女韦小某应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生育一子韦小某,现年13岁,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子女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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