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望谟县。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相互认识,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于2011年元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后因常受被告酒后无故打骂,现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又因原、被告的婚姻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时判决子女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0元。

被告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相互认识并同居,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韦小某,同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原告年仅17周岁,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同居至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经常返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各居一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明确子女抚养及分割财产。庭审中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棉被1床、毛毯2床、手工床单8床、机制床单1床、线单1床、组合柜1套、木沙发1套、橱柜1口、电风扇1台、面盆2口、保温瓶1个。以上财产现仍存放在被告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原、被告同居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同居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韦小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子女现已年满2周岁,且随被告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其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生育一女孩韦小某,现年2周岁,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子女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韦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时自动履行。

原、被告现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全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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