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相识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2011年2月开始,原、被告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长期参与赌博。原告每月除了家庭开支,剩余的工资全部用于修老家的房子。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度日,心想把房屋修好,被告会改变对原告的冷漠态度。但是被告非但没有改变态度,反而更加冷酷。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与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同居期间打工所得收入投入修建新房,所建新房包括投工投劳在内应折价为129000.00元,按三股分摊,各享有43000.00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补充其诉讼请求:第一,共同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第二,共同修建位于望谟县XX乡XX村X组的房屋,原告享有的部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43000.00元补偿给原告。第三,现存放于被告家准备修建第二层房屋的红砖30000块,原、被告各享有15000块,由被告按每块0.50元折价计算给原告,共计7500.00元。第四,尚欠建房工价款77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清偿38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无异议。第二,原告要求孩子张小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每月需要500.00元左右,因此,将孩子抚养至年满18周岁的生活费需要80000.00元左右,除其生活费以外,还有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少也要100000.00元左右,所以孩子的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称将外出打工所得收入投入建新房,这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家2013年新建一层房子,是全家投劳、被告的父亲张某用多年的积蓄投入资金43000.00元建成的,而不是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所得收入投资的。2011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去浙江打工,当年两人将打工得的29000.00元存入原告的账户。2012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得40000.00元,原告叫厂里的老板将该款汇入原告父亲陈某的建设银行卡上。2013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所得20000.00元,原告存入其账户。2014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又给原告54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除以上被告和原告的打工所得外,2013年被告父亲张某卖家里的一头黄母牛得3600.00元,也交给原告保管。被告与原告同居至今,原告手中掌握家庭收入9800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避而不谈,企图将家庭收入占为己有,甚至谎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打工所得收入投入建新房。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是在捏造事实,其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第四,原告称,被告对其冷淡。对于这一问题,被告认为,夫妻之间难免有争吵和抓扯,这是正常现象。自从原告来到被告家之后,被告家就让她当家作主,从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把打工所得的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现在原告手里就有98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歪曲大部分事实和隐瞒事实,其目的是想多分共同财产和私自占有其手中掌握的980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的10000.00元同意钱,依法必须返还;被告家2013年新建的一层房子,原告参与少部分投劳,可对其劳动报酬适当考虑;原告手中掌握的98000.00元必须纳入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80000.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针对原告变更和补充的诉讼请求,被告口头答辩:第一,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第二,修建位于老家的房屋,被告不同意折价补偿给原告,因为修建房屋时原告没有出钱,只是投工投劳;第三,针对30000块红砖,被告愿意与原告分砖,但不同意将砖折价补偿给原告。第四,建房时并没有欠钱。建新房时是村里面的村民来帮工,并不存在欠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某。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制有的财产:修建位于望谟XX乡XX村X组砖混结构一层房屋一栋、红砖30000块、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另查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5人(包括被告父母)。庭审中,原告声称对于除房屋和红砖以外的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财产,其表示愿意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针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制有的财产:修建位于望谟县XX乡XX村X组砖混结构一层房屋一栋、红砖30000块。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故针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声称,除房屋和红砖以外的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财产,其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建房工价款77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建房尚欠工价款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2009年12月8日生。因原告陈某某无固定居所,而张小某一直由被告之父母照看,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XX乡XX村X组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对张小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从农村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由原告负担张小某的抚养费250.00元/月,以一年支付一次(即3000.00元/年)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同意钱”10000.00元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已有5岁),故“同意钱”不予返还。针对被告答辩要求分割存款980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声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共有存款98000.00元。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其父张某的证言,而无其他有力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存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2009年12月8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原告陈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制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财产。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望谟县XX乡XX村X组房屋、红砖的诉讼请求,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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