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黄大某、黄小某,第三人罗某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谢富国,系贵州省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某。

委托代理人杨光赢。

被告黄小某。

第三人罗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大某、黄小某,第三人罗某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富国,被告黄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赢、被告黄小某,第三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罗某某于1981年5月婚后一直耕管其父罗啟贤(已故)于1981年9月12日依法承包本村组大理扛自留山。2010年7月28日被告黄大某、黄小某与第三人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大理扛《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罗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大某、黄小某辩称:第三人罗某某之父罗啟贤(已故)承包的大里扛自留山与事实不相符。本案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与被告提供的“自留山证”存根字号、土地地块记载有明显区别。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大理扛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罗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擅自将复兴镇二村平郎组集体土地作为己有转让给被告,属欺诈行为,双方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罗某某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因第三人与被告黄大某、黄小某借款36000.00元未偿还,2010年7月28日被告到第三人处催款未果时,迫使第三人在违背自己的意愿将大理扛土地转让给被告作抵偿,大里扛土地事实上就是扛劳土地。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因第三人酒后神志不清和受到胁迫所签,加之为了避免发生家庭矛盾而背作原告订立的合同,自己确有一定过错。现原告起诉确认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3年9月18日,复兴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黄某与第三人罗某某于1981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3年9月18日复兴镇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第三人罗某某之父罗纪贤(罗啟贤)于2002年12月16日病故。

以上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大某、黄小某和第三人罗某某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1981年9月12日望谟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望谟自治县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第三人之父罗啟贤依法承包地名龙县,扛劳土地两幅。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自留山证原件,复印件字号不清,并且与被告提供罗啟贤的自留山证存根土地地名、地块不吻合,属伪造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5、2000年3月27日复兴镇平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第三人罗某某在大里扛承包有自留山,望谟县糖厂原蔗农户陈正超、廖子祥在耕种期间要求收归罗某某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异议成立。第三人无异议。

6、《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大里扛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大里扛土地使用权。应视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应视为无效证据。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7、被告黄小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小某是国家干部,户口性质是非农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8、被告黄大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大某有工作单位,不是农业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黄大某虽然有单位,但属聘用合同人员,户口性质属农业,其异议理由成立。第三人无异议。

9、2014年1月21日望谟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大某1986年9月参加工作,系国家正式在编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大某现仍是农业户口,其异议理由成立。第三人无异议。

10、2014年6月18日敢赖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说明第三人罗某某于1981年在大里扛坡承包有自留山,并一直耕管。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

二、被告黄大某、黄小某提供的证据:

1、⑴至⑵号证据,即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说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⑶到⑿号证据,系原告申请危房改造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3、1981年9月12日“望林自字第00861号”望谟自治县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反驳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即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与存根联不相符,系伪造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证基本吻合。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存根联与原告的自留山证基本吻合。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4、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罗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自留山证”复印件一份、图纸等。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2013年7月8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2日复兴镇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说明被告黄大某已经付给村委会土地补偿提留款59000.00元和被告已分得50.536亩的土地补偿费531260.4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领款人只有黄大某一人。第三人提出异议称黄大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无权领取该土地补偿款。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6、农户承包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以说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大里扛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

7、被告黄大某的户口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说明被告黄大某系农业户口,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黄大某不是农民。

三、第三人罗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

四、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韦家吕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罗某某在大里扛是否有土地使用权和“大里扛”与“扛劳”是否是同一地名。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大里扛不是扛劳。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班家林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大里扛”与“扛劳”是否是同一地名。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异议称大里扛不是扛劳。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现场指认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的土地位置图。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和正当理由驳回的,也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2010年6月间,第三人罗某某因先后与二被告黄大某、黄小某借款共计36000.00元迟迟未清偿,2010年7月28日被告在向第三人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第三人便将认为属自己使用权的大里扛(又名扛劳)自留山转让给被告作为抵偿债务,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土地转让四至界限是上抵坡顶,下抵刘录望家,左底山沟,右底黄虎家土地。转让期限是长期,但没有载明面积,转让费是第三人尚欠被告的欠款36000.00元,即以土地抵债。2013年初,望谟县人民政府因征用第三人转让给被告大里扛土地建殡仪馆,导致该土地发生增值,县政府在办理该土地征用登记手续直至补偿款兑现阶段,均由被告和复兴镇二村平坝组集体经办。该自留山补偿款兑现工作完毕后,原告黄某向第三人追问大里扛的土地补偿款时,第三人便告知原告说大里扛的土地(扛劳土地)已转让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已被二被告领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望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院(2014)兴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判,发回望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虽一致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里扛《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大里扛自留山使用权各持己见。诉讼主体也存在分歧。另查明,“大里扛”事实上就是“扛劳(布依语)”,系同一地名。被告黄大某系望谟县乐旺镇卫生院职工,系农业户口,被告黄小某系望谟县油迈乡政府退休人员,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述称,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山、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形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大某、黄小某与第三人罗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且双方约定是用于抵偿债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诉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则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大理杠”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望林自字第00861号望谟自治县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加以证明。鉴于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而并非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补偿款分配等纠纷问题,且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表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大某、黄小某与第三人罗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大某、黄小某均担12.50元,由第三人罗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廷光

审判员  陈安玉

审判员  韦腊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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