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男,1949年2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利勇,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清,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妹,女,1927年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麻开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苗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香,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唐×春、唐×清与上诉人唐×妹和被上诉人吴×妹、唐×、唐某、唐×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唐×妹、唐×春和唐×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清和被上诉人唐某、唐×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唐×妹、唐×春及其代理人滕利勇,被上诉人唐×、吴×妹及其代理人麻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妹与其丈夫唐×三依次共生育子女唐×春、唐×妹、唐×洋、唐×英、唐×恒、唐×香、唐×生七人,其中被告唐×春系大儿子,被告唐×清系唐×春之子,原告唐×、唐某系唐×生子女。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唐×春、唐×洋、唐×恒和唐×英分别自立户承包了责任地,唐×春在该××村三组分得承包地;唐×三、吴×妹、唐×妹、唐×香、唐×生五人为一户以唐×三为户主,在该××村四组承包了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地“仓库边的瓦棚责任田、黑塘责任山、磨子坡责任土、塘边桐林”承包地。唐×妹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1996年,唐×生因车祸去世,其儿子唐×一直随外祖母生活。之后,吴×妹、唐×三因无力耕种管理五人的承包地,便将其中地名“仓库边的瓦棚责任田、黑塘责任山、磨子坡责任土、塘边桐林”的承包地交由唐×春代为耕管。2002年,唐×春将该“磨子坡”责任土2块1.3亩退耕还林,从2003年至2013年一直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共2722.20元。经松桃县人民政府松府复【1998】458号文件,“同意使用××营乡第三村民组位于仓库边的集体所有地(田)113㎡,作为唐×清建住房用地。”同时查明,唐×三于1999年去世,对唐×三的生养、死葬义务并非唐×春一人负责。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被拒绝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1980年,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唐×春、唐×洋、唐×恒和唐×英四兄妹均已分别立户并各自承包了责任地,其中被告唐×春在该××村三组承包了责任地;以唐×三为承包户主,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吴×妹、女儿唐×妹、唐×香和儿子唐×生五人在该××村四组承包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仓库边的瓦棚责任田、黑塘责任山、磨子坡责任土、塘边桐林”承包地。因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户内成员死亡的,承包地由该户其他成员经营,不发生继承。就本案而言,以唐×三为承包户主,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吴×妹、女儿唐×妹、唐×香和儿子唐×生。唐×生、唐×三虽分别于1996年、1999年死亡,但其所在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应由吴×妹和其他户内成员(含唐×生的子女即原告唐×、唐某)继续承包经营。在1996年唐×生去世后,原告吴×妹将其承包地“仓库边的瓦棚责任田、黑塘责任山、磨子坡责任土、塘边桐林”,交由唐×春代为耕种管理,是对其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此时唐×春的耕种管理系合法行为。2012年8月,原告请求退还时,唐×春应当及时退还,拒不退还则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春返还承包地磨子坡土0.15亩、塘边桐林0.1亩、黑塘责任山0.15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补偿款2409元,因该款项系被告在合法管理原告耕地期间所产生的管理收益,不予支持。对请求唐×春、唐×清共同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仓库(瓦棚)边面积1亩(无法返还折价进行赔偿133200元)的请求,因被告唐×清在地名“瓦棚”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是经松桃县人民政府文件松府复【1998】458号文件,“同意使用××营乡第三组村民组位于仓库(瓦棚)边的集体所有地(田)113㎡,作为唐×清建住房用地。”在该文件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被告唐×清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对该部分的请求应通过行政途经解决,不予审理,但对剩余未被占用的空地(即唐×清房屋与唐×洋房屋之间的空地)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唐×春主张其与父亲唐×三于1992年2月起至1999年7月父亲唐×三去世,已经尽到了对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理应享有对父亲那一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退耕还林款的辩解。由于唐×春虽然作为唐×三的直系亲属,但其已在××村三组获得了承包地,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当然地取得其父亲唐×三在××村四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吴×妹、唐×、唐某、唐×妹、唐×香承包的地名“磨子坡土0.15亩、塘边桐林0.1亩、黑塘责任山0.15亩”的承包地;唐×春、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吴×妹、唐×、唐某、唐×妹、唐×香承包的位于仓库(瓦棚田)边的空地(即唐×清房屋与唐×洋房屋之间的空地);驳回吴×妹、唐×、唐某、唐×妹、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唐×春负担2000元,吴×妹、唐×、唐某、唐×妹、唐×香负担119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妹和原审被告唐×春、唐×清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妹的上诉理由为:其未起诉,一审将其列为原告错误。唐某、唐×香是非农人口,不能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吴×妹于1991年8月与唐×三分居,唐×三将以其为户主的土地、山林分为三份,唐×三、吴×妹和唐×生各一份,界线十分清楚。1992年2月,唐×三随唐×春一起生活,由唐×春负责生养死葬,并将其一份土地、山林交由唐×春耕管。一审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审理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唐×春、唐×清的上诉理由为:其耕管本案争议地22年,原审原告所提侵犯承包经营权已过诉讼时效。自1992年2月起,唐×三随其一起生活,唐×三的承包地交由其耕管,农业税一直是其缴纳,其负责安葬了唐×三,已获得唐×三承包地经营权,直到第二轮承包期满。松桃法院(1997)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唐×三于1993年分家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唐×春的代理人除提出与唐×春的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外,另提出:林地承包方的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唐×春有权继续耕管唐×三承包的林地部分。对唐×三其余承包地是唐×三生前转让给唐×春。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吴×妹、唐×、唐某、唐×香的答辩意见为:本案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唐×春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①土地承包登记表,拟证实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唐×三承包户土地未变,人口由5人变成2人。
②照片、美元和××村委证明。拟证实唐×三与吴×妹分家,吴×妹不让唐×春赡养的事实。
③(1998)铜中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唐某系非农人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唐某系非农人口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唐×三与吴×妹没有分家分田地,唐×三未与唐×春一起生活。××村委也证实在1999年唐×三和吴×妹两老人独自生活,无人料理。
被上诉人吴×妹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营乡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本案争议地系其所有。上诉人唐×春的质证意见是,其不在场,也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和3号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乡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按程序制作,并有当事人签名纳印,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唐×妹向一审法院递交请求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享有1份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荒山补偿4000元也应归其所有。2015年1月30日,经××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村委及其第三、四组负责人参加,吴×妹、唐×、唐×英和郭春英(系上诉人唐×清之妻)对唐×清仓库边(地名)建房旁的空地处理达成协议。
本院二审还查明,松桃苗族自治县(1997)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93年,唐×三与龙×梅系翁媳关系,因关系不合分家各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本案中,唐×三(已故)与上诉人唐×春虽系父子关系,但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唐×春在××村三组承包土地,而唐×三为户主与其妻吴×妹等5人在××村四组承包土地,即唐×三与唐×春分属不同的承包户。本案争议地系唐×三户承包的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唐×三承包户的承包地没有变动,唐×三去世后,其承包户内还有吴×妹等其他家庭成员,可对该户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关于上诉人唐×妹提出“吴×妹于1991年8月与唐×三分居,唐×三将以其为户主的土地、山林分为三份,唐×三、吴×妹和唐×生各一份,界线十分清楚。1992年2月,唐×三随唐×春一起生活,由唐×春负责生养死葬,并将其一份土地、山林带由唐×春耕管”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唐×春、唐×清所提“自1992年2月起,唐×三随其一起生活,唐×三的承包地交由其耕管,农业税一直是其缴纳,其负责安葬了唐×三,已获得唐×三承包地经营权,直到第二轮承包期满。松桃法院(1997)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唐×三于1993年分家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松桃苗族自治县(1997)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93年唐×三与龙×梅系翁媳关系,因关系不合分家各居。这与上诉人所称的唐×三与其妻吴×妹分家的事实不符。而且,仅有上诉人一方声称唐×三与吴×妹夫妻分家各居,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唐×三与吴×妹分家分田地,以及唐×三随唐×春生活的事实。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即使唐×三去世,唐×春作为唐×三的儿子也不能当然享有唐×三土地承包份额的承包经营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属被上诉人吴×妹等人继续承包经营,唐×春未及时退还该承包地构成侵权,判决唐×春退还该承包地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唐×春的代理人所提“林地承包方的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唐×春有权继续耕管唐×三承包的林地部分。对唐×三其余承包地是唐×三生前转让给唐×春”的代理意见,经查,唐×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耕管的本案争议地系唐×三生前转让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1996年起,唐×春代为耕管本案争议地,并于2002年对其中“磨子坡”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唐×春主张继承的并不是唐×三的林地,而是其自己退耕还林的林地,故该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春及其代理人提出,唐×春耕管本案争议地22年,原审原告所提侵犯承包经营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自1996年唐×生去世后,唐×三和吴×妹将本案争议地交由唐×春代为耕管,即唐×春此时耕管该承包地不构成侵权。现吴×妹等人向唐×春主张归还本案争议地,唐×春拒不归还,该侵权事实才成立。因此,吴×妹等人以唐×春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要求归还其承包地未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妹所提“其未起诉,一审将其列为原告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回;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之规定,本案中,唐×妹系唐×三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其虽未起诉,但其向一审法院书面请求其应享有该承包户1份的份额,未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在一审判决后,2015年1月30日,经××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村委及其第三、四组负责人参加,吴×妹、唐×、唐×英和郭春英(系上诉人唐×清之妻)对唐×清仓库边(地名)建房旁的空地处理达成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可视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进行协议变更履行,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可按协议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由上诉人唐×春、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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