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已到庭,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三年后因未生育子女,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另眼相看,特别是被告经常打骂虐待原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
被告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于2003年3月相互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年仅17周岁,被告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同居后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而相互不尽义务,2010年3月原告为此私自外出至今,现双方各居一方,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分割财产。庭审中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有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被子2床、机制床单2床、毛毯3床、木房1栋(盖石棉瓦)。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婚育应当鼓励";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原、被告同居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同居后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要求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已表示放弃,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全归被告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0一四年二年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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