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贵州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碧江区灯塔办事处灯塔村矮屯村民组高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光清,系矮屯村民组高屯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四妹与被上诉人高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65年12月8日出生,其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灯塔办事处灯塔村矮屯村民组处,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均在该村民组享有承包地。原告虽常年在铜仁城区务工,但在矮屯村一直有住房,其老房于2010年12月31日因年久电线老化失火烧毁。后以没有住房为由向灯塔办事处提出建房申请,2014年经批准在搬迁安置区“灯塔万庄小康村”购买一套住房。至今原告一直以矮屯村民的名义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近年,被告处因国家开发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为此,被告就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经讨论后拟定了一份《高屯队关于集体征地款分红、分配问题,经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如下分配方案》,方案决定将集体款的30%由分田人口村民分红,集体款的70%由常住经管人口分红。同时方案还特别说明本村民组姑娘外嫁、户籍仍在本村民组,没有参加集体公益事业的村民,一律不给予分红;本村民组子女、当兵、学生未分配工作,义务教育期均可享受经管人口分红;本村民组村民死亡、户口未注销,一律不参加分红。
2013年2月4日,原告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由原告享有的一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28100元。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系被告高屯村民小组的村民,该组按照集体讨论通过的《高屯队关于集体征地款分红、分配问题,经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如下分配方案》将集体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的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故法院作出了(2013)碧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此,原告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又作出了(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灯塔村矮屯村民组高屯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1965年12月8日出生起,其户籍就一直登记在被告灯塔办事处灯塔村矮屯村民组处,至今未发生过任何变动,且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均在该村民组享有承包地,仍然是以该地的承包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虽常年在铜仁城区务工,但在矮屯村一直有住房,其老房虽于2010年12月31日因年久电线老化失火烧毁,但后按规定申请,于2014年经批准在高屯村搬迁安置区“灯塔万庄小康村”又购买了一套住房,且至今原告一直以矮屯村民的名义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长期未参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经常在外务工,如需原告参与村集体公益事业,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原告后其拒绝参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就当然证明原告拒绝参与其村集体公益事业。因此,无论是从其户籍、住所,还是从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医疗保险等情况来看,原告请求确认具备被告灯塔村矮屯村民组高屯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按照分配方案继续分配原告集体分红款216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高屯队参加集体公益事业人口花名册》、《高屯队分田人口花名册》及《高屯队分田人口和经管人口花名册》来看,原告应享有的10500元已全部由原告领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继续主张被告还应分配其征地补偿款216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高屯村民小组按照集体讨论通过的《高屯队关于集体征地款分红、分配问题,经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如下分配方案》本身是否合理和合法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此在(2013)碧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明确说明,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杨四妹具有被告碧江区灯塔办事处灯塔村矮屯村民组高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杨四妹承担。
宣判后,杨四妹不服,提出上诉称:1、高屯村民小组提供的《高屯队关于集体征地款分红、分配问题,经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如下分配方案》,未有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佐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而应确认其无效。2、杨四妹具备高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与其他村民均等的分配权。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高屯队关于集体征地款分红、分配问题,经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如下分配方案》无效,并由高屯村民小组支付杨四妹征地补偿款21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矮屯村民组高屯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杨四妹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农村医疗参合成员名单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田、土代管协议》、灯塔村民委员及矮屯村组共同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及原告与灯塔办事处扶贫生态移民项目办公室签订的《生态移民购房安置合同》各一份,集体分红名册:《高屯队参加集体公益事业人口花名册》一份共5页和《高屯队分田人口和经管人口花名册》两份共6页,《高屯对关于集体征地款分红、分配问题,经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如下分配方案》,灯塔办事处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998年高屯对修沟渠名单1份、1998年至2003年植树造林名单1份、2005年修自来水设施名单1份,2008年修联户路名单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四妹自1965年12月8日出生起,其户籍就一直登记在灯塔办事处灯塔村矮屯村民组处,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均在该村民组享有承包地,仍然是以该地的承包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杨四妹虽常年在铜仁城区务工,但在矮屯村一直有住房,其老房虽于2010年12月31日因年久电线老化失火烧毁,但于2014年经批准在高屯村搬迁安置区“灯塔万庄小康村”又购买了一套住房,至今杨四妹一直以矮屯村民的名义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原审对杨四妹请求确认其具备灯塔村矮屯村民组高屯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支持正确。对于杨四妹请求高屯小组按照分配方案继续分配集体分红款216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从杨四妹所提供的《高屯队参加集体公益事业人口花名册》、《高屯队分田人口花名册》及《高屯队分田人口和经管人口花名册》来看,杨四妹应享有的10500元已全部领取,现杨四妹继续主张高屯小组还应分配其征地补偿款21600元及利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恰当。对于高屯村民小组按照集体讨论通过的《高屯队关于集体征地款分红、分配问题,经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如下分配方案》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杨四妹一审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杨四妹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上诉人杨四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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