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隆鑫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房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芸,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芸,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同,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龙林海为与被上诉人隆鑫房开公司、朱正芸、周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正芸、周同系隆鑫房开公司股东。2013年6月4日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签订了《股东合股协议》,协议约定,合股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朱正芸和周同出资按公司账上结算,龙林海出资100万元。在合股期间各合股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股终止后,各合股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以平均分配各占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债务承担,签订股东协议以前,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签订股东协议后,三人平均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并对退股作了约定,即退股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股不利时退股,退股需提前一月告知其他合股人并经全体合股人同意,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均以现金结算,未经合股人同意而自行退股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还对合股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隆鑫房开公司在《股东合股协议》上加盖了印章。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于当天签订《股东合股协议附件》,对财务管理及工程管理分工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龙林海于2013年6月7日、17日两次向隆鑫房开公司汇款18万元,2013年6月28日向周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24万元,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交纳入股金55万元,尚欠45万元。后因龙林海、朱正芸、周同之间发生纠纷,龙林海起诉要求隆鑫房开公司、朱正芸、周同退回其合伙款项人民币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隆鑫房开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签订的《股东合股协议》明确记载龙林海的出资为入股,隆鑫房开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章,龙林海、被告虽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已明确规定未变更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系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龙林海应为隆鑫房开公司的股东。至于龙林海要求被告退回其出资的人民币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规定,原告龙林海并未举证证明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事由出现,且原告龙林海与被告朱正芸、周同签订的《股东合股协议》中也约定退股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但原告龙林海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隆鑫房开公司、朱正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判。一审判决:驳回龙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龙林海负担。
宣判后,龙林海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东合股协议》后,被上诉人隆鑫房开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依法变更,仍系朱正芸、周同两人,因此,上诉人并不是隆鑫房开公司的股东。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辨称房地产开发正在进行中,并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项目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合伙无关,其中对合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系合伙自由、退火自由,并没有不允许退火的事由,上诉人的退还出资要求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隆鑫房开公司、朱正芸、周同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之间是否合伙关系,能否解除。
本院认为,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为合伙经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签订了《股东合股协议》,该协议对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股、退股、合股终止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并在《股东合股协议附件》中对财务的管理及工程管理进行了分工,从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签订的《股东合股协议》及《股东合股协议附件》的内容看,双方共享盈亏,共同经营管理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规定的个人合伙特征,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之间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在《股东合股协议》中对退股作了约定,现龙林海要求退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符合《股东合股协议》约定的退股情形,并且龙林海与朱正芸、周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亦未进行结算,合伙期间的盈亏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龙林海要求退回合伙款项人民币5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龙林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龙林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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