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段大斌,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林业局。住所地: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正刚,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住所地:某县人民政府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世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定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望谟县祥乐加油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农文海,系某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望谟县林业局、第三人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某县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11日与望谟县桑郎糖厂承包位于地名昂武乡打乐村鲁峨坡土地面积18.63亩种植甘蔗,2006年因建龙滩电站属淹没库区,为此,原告应获土地增值补偿费202509.00元、青苗补偿费15649.20元。由于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没有补偿给原告,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望谟县林业局、第三人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某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给原告。
被告望谟县林业局辩称: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望谟县林业局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不符合事实。原告承包的甘蔗土地属国有土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有任何承包合同,也没有达成补偿费用的分配协议,且被告不是该补偿款的发放主管部门,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述称: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望谟县林业局而将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列入第三人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不是该承包地的土地权属所有人,同时,本案第三人望谟县林业局与昂武乡打乐村(案外人)对原告承包的甘蔗地权属有争议,根据“望府发(2005)3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凡涉及权属纠纷未落实处理意见的,县移民局一律暂缓支付补偿款,待权属处理清楚后,并经权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兑现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兑现办法”,严格按照“望府法(2006)26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承包经营权人)只能享有青苗补偿840.00元/亩,其余部分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因此,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支付甘蔗补偿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某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望谟县林业局而将某县人民政府列入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某县人民政府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原告所承包的甘蔗种植地属国有土地,其与桑郞糖厂签订的《甘蔗生产基地土地开发合同书》应视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某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望谟县林业局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望谟县桑郎糖厂在建厂期间,为确保糖厂原材料进厂,1997年8月5日由望谟县糖厂甘蔗生产办公室与昂武乡打乐村委会签订“甘蔗生产基地开发合同书”。打乐村委会将位于地名红水河岸打乐河口至雅品方向土地面积约2000亩发包给望谟县糖厂甘蔗生产办公室种植甘蔗,1997年11月11日望谟县桑郎糖厂又将该片土地地名鲁峨坡面积75亩转包给原告陈某某等人种植甘蔗,并签订了“甘蔗种植投资合同书”,2006年因建龙滩电站,原告承包的甘蔗地属龙滩电站淹没补偿范围,经移民工作队对该片土地甘蔗种植户的图幅、图班进行核实登记并张榜公布,明确原告陈某某在鲁峨坡种植有甘蔗地面积为18.63亩。在淹没库区实物指标公布和补偿兑现阶段,因原告承包的鲁峨坡18.63亩甘蔗地权属存在争议,补偿标准存在分歧,致使原告应得的甘蔗地淹没补偿费至今没有兑现,其间,原告在向望谟县移民局申请兑现补偿款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望谟县林业局、第三人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第三人某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土地增值补偿费202509.00元和青苗补偿费15649.00元。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望谟县林业局尚未得到该土地补偿款,且其本身不属甘蔗种植淹没补偿的管理机构,与原告目前互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补偿款兑现期间,原告没有按照“望府发(2005)35号文件”和“望府发(2006)26号文件”的规定去履行相关兑现手续程序,如:耕作人或土地权属所有人的补偿兑现申请书,土地权属有无争议的证明,补偿款兑现明细表的组、村、乡(镇)签字盖印,面积、资金分配协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第三人的述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打乐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承包的昂武乡打乐村鲁峨坡土地因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致使该土地淹没补偿款至今未能分配发放,被告望谟县林业局本身也未能分得该土地补偿款,故原告陈某某将望谟县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并要求支付土地增值及青苗补偿款不当,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对补偿费用标准仍存在分歧。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6.00元,退回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