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珍,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燕为与被上诉人邓×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燕系被告邓×珍的女儿。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杨×燕与被告邓×珍、安×元(原告之外婆)、杨×光(原告之父)、杨×(原告之弟)五人作为一户家庭,承包了××寨村集体土地。杨×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去逝。原告杨×燕于1987年远走山东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其户口未转出,一直在××寨村岩山脚组。被告邓×珍于1982年6月与陈×强结婚,1983年9月5日生育儿子易×双,安×元、杨×随被告生活。第二轮土地延包,以被告邓×珍为户主进行延包。安×元于2003年去逝、杨×于2004年去逝。之后,原告杨×燕与被告邓×珍经口头协议,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份额进行了分割,原告拥有网形地、岩山脚等承包土地。随后,原告在分到的承包地搭建猪圈棚子。2010年,原告承包的网形地、岩山脚等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获得了补偿款127000元及安置地一块60平方米。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家庭承包的田坝、周家、代门坡等地被政府征收,获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2271.1元,安置地300平方米,分别在岩山脚安置区的9号(120平方米)、42号(120平方米)、44号(6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燕与被告邓×珍作为家庭成员,口头对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的份额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燕已领取承包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及安置地一块,故原告抗辩未与被告对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的份额进行分割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181135.5元,享有安置地150平方米使用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对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的份额进行分割,涉案被征地属被告现在家庭,与原告无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杨×燕承担。
宣判后,杨×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口头分割协议,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上诉人的家庭土地承包中,并无网形地、岩山脚等地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获得了上述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及当事人双方已在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口头协议错误,证据不足。二、以被上诉人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理应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该土地补偿款和安置地。
被上诉人邓×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燕与邓×珍分别属不同家庭户籍的户主。2009年8月14日,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以铜府土[2009]2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谢桥办事处××寨村网形地组高车董处的国有土地划拨作为岩山脚村民组的安置用地。2009年7月25日,谢桥办事处对安置地名单予以公示,并在公示表中注明“此次安置按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人口60㎡/人进行留地安置。”2010年至2014年间,以邓×珍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相继被征收,征地单位以田坝安置地项目征地、周家安置地扩征项目征地、代门坡项目征地及网形地、岩山脚安置地征收为名,将征收的土地分别以杨×燕、邓×珍为被征土地受偿对象予以登记并发放相应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邓×珍不仅对该主张的事实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提供了上诉人杨×燕与其分别属不同家庭户主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且依照被征地单位对被征土地受偿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统计表来看,上诉人杨×燕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杨×燕与被上诉人邓×珍已就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杨×燕持与被上诉人邓×珍双方之间没有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口头分割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在征收以被上诉人邓×珍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时,征地单位系以被征土地的用途或名称作为登记发放受偿对象的依据,网形地、岩山脚安置地是征地单位对包含征收上诉人杨×燕分割取得家庭承包土地后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网形地、岩山脚为上诉人杨×燕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燕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享有网形地、岩山脚承包地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已就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且上诉人杨×燕也根据政府对被征土地家庭划拨安置用地的政策,实际享有了安置土地60㎡的使用权利,现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邓×珍返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杨×燕称应与被上诉人邓×珍平均享有案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燕所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杨×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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