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来与李宗杰、重庆华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2:4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吉来,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宗杰,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华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吉来为与被上诉人李宗杰、重庆华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杨吉来与被告李宗杰签订买卖合同,由李宗杰出售有机肥给杨吉来种植晒烟,后双方又达成出售有机肥种植玉米的口头协议。双方未约定产品质量的检验期间。被告李宗杰从2012年4月10日起向原告杨吉来提供有机肥,2012年5月18日双方完成结算,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机肥共计148.15吨,其中114.15吨用于种植玉米,34吨用于种植晒烟。该有机肥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注的质检标准为NY/T798-2004,有效期为≧6个月。原告种植的晒烟及玉米在7月至8月份收割。2014年7月23日原告杨吉来以二被告出售的有机肥质量不合格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具体以审理查明实际损失或者评估为准)。2、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该院申请对二被告出售的有机肥质量进行鉴定,因二被告不同意鉴定,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自行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质量进行鉴定,该检验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测试报告([黔]质检第W20140601465号),检测结果:1、外观为松散粉状,无恶臭味;2、有机质(以干基计)为27.9%;3、水分为25.7%;4、PH值为7.5;5、粪大肠菌群数为<3.0个/g;6、蛔虫卵死亡率为100%;7、总砷(As)(以干基计)为2mg/㎏;8、总镉(Cd)(以干基计)为1mg/㎏;9、总铅(Pb)(以干基计)为16mg/㎏;10、总铬(Cr)(以干基计)为38mg/㎏;11、总汞(Hg)(以干基计)为0.2mg/㎏。

同时查明,被告李宗杰是被告华沸公司在松桃县甘龙镇片区的代理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吉来与被告李宗杰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有机肥种植晒烟的合同,后双方又达成购买有机肥种植玉米的口头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宗杰于2012年4月10日起向原告杨吉来提供有机肥用于种植当年的晒烟及玉米。双方对其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原告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应为使用该有机肥后,晒烟及玉米的生长季节,最晚为7月至8月的收割时间。该合理期间,结合双方的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有机肥的性质及使用人发现质量问题的难易程度,应认定在6个月内较为适当。所以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份以前向被告方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未在该法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对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有机肥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该有机肥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有效期为≧6个月,应理解为在6个月以内保证质量。原告应该在保质期内提出对有机肥质量进行鉴定或取得销售方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或请求第三方对产品进行封存后索赔。而原告至今起诉时才提出对有机肥质量进行鉴定,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且当初未经被告同意或经第三方对该产品进行封存。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答辩期内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合法合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因送检样本存在瑕疵,故对其测试结论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认为使用被告出售的有机肥导致自己种植的晒烟及玉米无收成,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晒烟及玉米等植物生长会受到土壤、水分、温度、光照、施肥、人工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原告种植的晒烟及玉米无收成,肥料不足是否为唯一因素或施肥因素对其影响的程度大小,这需要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认定或经肥料销售方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导致其无收成是因施肥因素所致或施肥因素所影响的具体程度。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问题。本案肥料买卖合同货物已经完成交付,货款已于2012年5月18日结算,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自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有机肥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诉讼时效应适用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4月购买被告的有机肥种植当年的晒烟及玉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为使用该有机肥后,晒烟及玉米的生长季节,最晚为2012年7月至8月的收割时间,所以原告应当在2013年8月份以前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故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杨吉来负担。

杨吉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确保亩产量350斤未达到约定产量,存在严重违约,以买卖合同违约之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主观错误认定上诉人是以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错误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对案件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的重大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责任在于确保亩产量为350斤而未达到此产量,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这是上诉人起诉的主要理由。2、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有机肥种植玉米和晒烟,完全是根据在被上诉人指派技术人员现场跟踪指挥和安排下使用有机肥,且被上诉人书面承诺“不需追肥,保质保量,如造成损失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使用有机肥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承诺“不需追肥”进行管理,由于没有追肥,导致收割时无收成。3、被上诉人销售的有机肥有无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关键,不影响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确保亩产量350斤以上未达到此产量而主张赔偿的权利。4、一审认定双方2012年5月18日完成结算错误,事实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因违约直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客观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种植玉米300亩,晒烟1000亩,均无收成,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360975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自然灾害、病害的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8至9月份,玉米、晒烟收割时,上诉人才知道造成损失。2012年10月、12月及2013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赔偿,被上诉人相互推诿、最终拒绝赔偿。2、2014年3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同时提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法庭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3、本案系买卖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产品质量纠纷,其诉讼时效不适用一年的规定,应当适用两年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杨吉来向李宗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玉米肥料款114.5吨,折合人民币308205元,烟肥料34吨,折合人民币98600元,玉米收割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18日,李宗杰以杨吉来未支付到期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杨吉来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中杨吉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宗杰出售的有机肥进行质量鉴定。华沸公司不同意鉴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买卖标的物有机肥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从杨吉来的民事起诉状看,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达不到使用性能。从其提供的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测试报告及其申请对被上诉人出售的有机肥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确系以其损失系被上诉人出售的有机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为由,主张其权利。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其在发现种植的玉米、晒烟没有收成之后,即2012年8月至9月,怀疑被上诉人出售的有机肥质量有问题,但对什么时间向被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其称自己不清楚,实际上是回避其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对标的物瑕疵异议通知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份以前向被上诉人方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未在该法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出售的有机肥质量无瑕疵。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肥料未能达到其担保的亩产晒烟350斤的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李宗杰作出的“不需要追肥、保质保量,如造成损失厂家承诺赔偿”的承诺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李宗杰)确保干烟叶亩产在350斤以上。”“总产量达不到是因为肥料问题,甲方负责赔偿损失”。杨吉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量是多少,即不能证明减产多少,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减产与李宗杰出售的肥料质量有因果关系。一审以证据不足对杨吉来提出李宗杰出售的有机肥导致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玉米产量,杨吉来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玉米减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杨吉来在发现自己种植的晒烟产量未达到约定产量,其没有通知李宗杰进行确认,现已无法核定杨吉来的实际产量,李宗杰所交付给杨吉来的有机肥已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仅以杨吉来申请的证人证实使用李宗杰销售的有机肥导致种植晒烟和玉米减产的证言来认定李宗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杨吉来应当举证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李崇杰提供的肥料质量问题导致未达到约定的总产量。一审法院以杨吉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吉来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吉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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