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与石×友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0
上诉人(一审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

代表人石永全,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友,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苗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罗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以下简称新民组)为与被上诉人石×友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沿河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被告系沿河县和平镇黄板村柏杨组成员。被告石×友与原告新明组的五保户成员崔×荣是坎上坎下邻居。2005年9月,因崔×荣生病无人照料,原告新明组群众及崔×荣之女石×钗等与被告达成扶养协议,其协议为崔×荣的生养死葬由被告负责,崔×荣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在崔×荣死后,其所承包地流转给被告经营。2005年10月,崔×荣去世后,被告进行了立碑安葬,被告从此开始耕种经营崔×荣生前承包的土地、山林。2012年初,因坝坨新区开发,征收了崔×荣生前承包的被告在耕种经营的黄家坟、榨房沟两块土地,其中黄家坟4.12亩、榨房沟3.01亩,共7.13亩,补偿款为256744元(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245985元、青苗补偿费9839.4元、场地附属物补偿920元)。原、被告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45985元发生争议,2013年8月1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崔×荣生前承包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为“石×友享有崔×容生前承包的地名老学校、朝门(又称屋基田)、长丘、棕树田、黄家坟、榨房沟六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人民政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沿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征收黄家坟、榨房沟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245985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所依附的黄家坟、榨房沟土地虽然属原告村民组的五保户崔×荣所承包经营,但已经过原告村民组成员及原告承包户崔×荣的亲属意见,同意被告在对崔×荣进行照顾、安葬后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在崔×荣去世后,被告一直在实际耕种,客观上原告已认可了被告承包耕种行为,且经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被告已取得了黄家坟、榨房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收后,原告村民组未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土地调整和解决相应的生活,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黄家坟、榨房沟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245985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负担。

宣判后,新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石×友并未与任何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被征土地的承包手续,其对被征土地的管理应为临时性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友已取得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清。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应归上诉人新民组集体所有,一审依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石×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家庭人口数为1,崔×荣为户主的家庭于1999年4月延包了包含被征土地在内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自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崔×荣死亡后,该承包经营户已成为死亡绝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但因崔×荣死亡后,其所在村、组已对其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作出了由被上诉人石×友优先承包经营管理的处分,且距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石×友已对被征土地进行了长达近五年的实际耕种管理和使用,并无第三人对该行为提出过异议,而在当事人双方为被征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时,铜仁市人民政府已以铜府行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决定书维持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含被征土地在内的崔×荣生前承包的土地由被上诉人石×友使用管理的决定。为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友已取得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新民组称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据此判决确认被征土地补偿款属被上诉人石×友所有于法有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民组持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应归该集体所有,一审依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民组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黄板村新明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