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洋,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系重庆市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江富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景泉,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再发,系该煤矿负责人。
上诉人张再发因与被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再发因开采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印江富民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8‰,逾期加收罚息30%,用被告自己开采的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张再发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11600,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偿还余下利息。
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再发在原告印江富民公司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8‰,逾期加收罚息30%,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担保方,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3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偿还余下利息。
2011年5月11日被告以其高管韦小龙、龚义的名义分别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张再发作为担保方,合同到期后韦小龙、龚义仍未偿还该笔借款,由于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的生产和发展,被告张再发同意将韦小龙、龚义分别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转移到其名下,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韦小龙、龚义在原告处的借款共计50万元转到张再发的名下,同时约定被告只支付月利息18‰和费用每月8‰,不另行收取30%的逾期罚息,并于当日补签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张再发已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3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尚未偿还余下利息。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再发在原告印江富民公司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65200元,并签订了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8‰,逾期加收罚息30%,用被告自己开采的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552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偿还任何利息。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再发在原告印江富民公司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21600元,并签订了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8‰,逾期加收罚息30%,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担保方,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5216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偿还任何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本金共计人民币248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再发因开采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印江富民公司借款并书写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印江富民公司为出借人,被告张再发为借款人。原告印江富民公司因其向被告张再发索要借款未果,而要求被告张再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再发于2010年9月17日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还清,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利息人民币711600元,仍未偿还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对其2013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的约定,月利息为18‰,逾期加罚息30%,总利息为18‰+(18‰×30%)=23.4‰,该约定利息和超期罚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3.4‰计算。
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约定将韦小龙、龚义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到被告张再发的名下,张再发作为债务人,按原借条2011年5月11日作为借款日期,约定月利息为18‰、费用每月8‰收取,共计利息为26‰,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6‰计算。
对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还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3000元,被告仍未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对其2013年12月12日后的利息,约定月利息为18‰,逾期加罚息30%,共计利息为23.4‰,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3.4‰计算。
对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652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的利息10000×23.4‰×5个月=117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5200元,对其2012年12月11日后本金255200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4‰计算。
对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216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还清,被告尚未支付本金人民币521600及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5216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4‰计算。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产生的借款265200元和2013年12月17日产生的借款5216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实际未收到该两笔借款,故不应偿还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将其到期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双方约定的利率18‰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再发向原告印江富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时加盖有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公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负责人张再发用该煤矿的资产作为其向原告印江富民公司的借款的担保抵押,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3.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3.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五、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1170元;六、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七、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0元,由被告张再发负担。
宣判后,张再发不服,提出上诉称:张再发实际只借到印江富民公司的借款1700000元,另有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265200元和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521600元并非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是利息,而且该两笔款项只有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没有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印江富民公司在原审主张该两笔款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两笔利息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审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印江富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印江富民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再发于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265200元和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521600元系利息。
上述事实,有印江富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010年9月17日借条一份,2011年5月11日的借条二份,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张,担保合同五份,利息清单,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企业非法人张再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8月12日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与印江富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韦小龙、龚义借款申请书、借款调查、审查、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龚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二张,利息清单36张,支票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再发因开采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印江富民公司借款并书写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张再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印江富民公司向张再发索要借款未果,印江富民公司起诉要求张再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属于借款的部分予以支持并由担保人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承担担保责任恰当。上诉人张再发上诉提出其实际只借到印江富民公司的借款1700000元,另有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265200元和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521600元并非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是利息,而且该两笔款项只有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没有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印江富民公司在原审主张该两笔款项证据不足及原审法院将两笔利息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0日产生的借款265200元(该款张再发已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10000元)和2013年12月17日产生的借款521600元是张再发欠印江富民公司的利息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张再发应偿还该债务及利息。张再发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0元,由上诉人张再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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